广 东 增 泰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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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尊敬的法官: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多次会见,阅卷,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被告人刘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以公安机关缴获的全部数量来计算,其实际向林某两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应当为100袋,净重量为265.68克
刘某称,林某之前打电话给他是想拿100小袋的毒品,价钱是150元一小袋,总价15000元。而林某也确认双方谈好的价钱是150元一袋,刘某开始将毒品拿进酒店也是100袋金黄色塑料袋封装的,只是后来林某嫌这100袋太小,才又在林文东的要求下另外拿了20袋进来。要说明的是,这20袋是应林某的要求用来换的,而不是增加的数量。而现场查获的交易现金也是1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的150元一袋,100袋这样的数量。所以基本可以确认双方实际上成交的就是这金黄色塑料袋封装的100袋毒品。《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15〕129号)二、关于毒品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具体问题(一)罪名认定问题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辩护人注意到,检察机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提纲上也要求公安机关再次对刘某进行讯问,明确在其车上查获的其他毒品的来源与用途,是否能提出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其他毒品不是用于贩卖。公安机关对刘某再次讯问时也问过刘某是否有证据证实证明那些毒品不是用来贩卖的。刘某说没有,但他说“其他奶茶是林音给我的,因为我跟他拿毒品的时候我也没给钱他,我就是自己吸也好,给人也好,或者给回林音,我都还没想好要怎么处理”。辩护人认为,林某要求100袋,双方谈妥的价钱是150元一袋,现场查获的现金也是15000元,而现场缴获的毒品也是这100袋。这个事实难道还不够充分证明刘某向林某贩卖的只是这100袋毒品吗?辩护人认为,最高法院的会议纪要规定的“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这是在不确定贩卖的数量的前提才能将查获的毒品作这样的推定。而本案双方商定的毒品数量是完全确定的,所以不能这样简单的去推定查获的所有毒品均用于贩卖。
二、对于现场查获的100袋毒品,应当按照比例较大的氯胺酮来确定毒品种类,再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予以量刑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对于含有二种以上毒品成分的毒品混合物,应进一步作成分鉴定,确定所含的不同毒品成分及比例。不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的,应以其中毒性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并在量刑时综合考虑其他毒品成分、含量和全案所涉毒品数量。刘某贩卖的100袋毒品当中,检出氯胺酮及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两种成分。现经过补充侦查,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珠公司化鉴字(2016)421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认定查获的100袋毒品中MDMA为每100克里含3.1克,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检验查获的100袋毒品中氯胺酮为每100克里含5.7克。显然,在这两种混合型毒品中,氯胺酮的成分比例比MDMA的成分比例要更大。辩护人经过查询有关资料,了解到氯胺酮与MDMA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药品品种目录(2007)》中的第一类,两者都属于新型毒品,摇头丸有明显的中枢神经兴奋作用,会使人体中枢神经系统、血液系统极度兴奋,摇头不止,行为失控。氯胺酮能兴奋心血管,吸食过量可致死,具有一定的精神依赖性。吸食过量或长期吸食,可以对心、肺、神经都造成致命损伤,对中枢神经的损伤比冰毒还厉害。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学术规定两者哪一种毒性更强。所以,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规定,“如果毒性相当或者难以确定毒性大小的,以其中比例较大的毒品成分确定其毒品种类”,本案应当以比例较大的氯胺酮来确定毒品种类,并以此来量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三)毒品数量认定问题第四款规定,涉案毒品纯度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本案虽然被告人贩卖的100袋毒品净重量为265.68克,但根据鉴定结论可知,每100克两种毒品中的含量为3.1克和5.7克,两者相加起来才8.8克,265.68克物质中实际毒品的含量为23.4克。这说明本案毒品的纯度是明显低于同类毒品的正常纯度的,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一下这个情况。斗区门法院将这个案件移到珠海中院,说明有可能要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刑,但这样低的毒品含量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是不多见的,如果对这样含量极低的毒品案件仍然要处于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对被告人明显不公平。
四、公安机关利用线人实施特情引诱刘某犯罪,依法应当对刘某从轻处罚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当中,公安机关是实施了特情引诱的,从以下具体的事实和推理可知:
1、林某口供中称是刘某2015年9月份的一天用13610176388的电话打给他,向他推销毒品。但从公安机关调取的林某的通话清单可看出,两人联系的第一个电话是9月21日14:41由林某13697731444的号码主叫刘某的13610176388号码,证明是林某第一次主动打给刘某的,这说明林某在撒谎,并不是刘某主动向林某推销毒品,而是如刘某口供中所说的林某主动向刘某提出要购买毒品。
2、公安机关对林某与黄永安的所作的口供基本相同。有一些问话是完全一致的,只不过将人名稍微改了一下;有些稍微加多了几个字或者一句话;有一些就完全相同了。众所周知,每个人讲话的逻辑和顺序都不可能完全相同的,而这两个人的口供如此一致是很不正常的,说明这是公安人员自己打印好笔录,然后由两人签名的,并不是由两个人自己说,公安再打印。恳请贵院对两人的笔录进行比对,从中是可以看出名堂来的。
3、从公安机关对林某、黄永安作的尿检中可以看出,他两人的尿检是阴性,这说明他两人都并不吸毒。那么问题来了,林某两人不吸毒,他们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什么?如果说他们购买毒品用于贩卖的话,那么他们也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他们不是用于贩卖,那265克的毒品,数量如此之大,两人也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他们与刘某已经完成了交易,黄永安的口供中就承认“100袋毒品“奶茶”已是我和林某的,因我们已经给钱他们二人了”(黄永安口供第4页倒数第七页)。为何公安机关对这两个人不追究?显然,公安机关在故意对这两个人不追究,如果这两人不是公安机关的线人,在同一宗案件里,公安机关怎么可能这样放纵同案人?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称“吸毒人员林某”,这是明显与事实不符。从检察机关退补侦查后,公安机关2016年2月1日对林某作的补充调查可以看出,做笔录的地点是在五山派出所,说明虽然起诉书称林某另案处理,但实际对林某是没有进行任何羁押的。如果那两个不是线人,我们请求法庭和检察机关督促公安机关对林某和黄永安在本案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对本案两个被告人明显不公平。
4、四人进行毒品交易时,为何这么短时间便有公安冲进来?这不符合常理。四人在爱琴海咖啡店二楼太子房实施交易时,是刘某去到斗门时临时定的地点,照理只有这四人才知道,公安机关在《受案登记表》中称“民警接到线索”,是怎样的线索会如此精准?
5、林某与黄某两人称是表兄弟关系,这两人到底是不是表兄弟关系,请公诉机关核实清楚。如果两人不是表兄弟关系,就更加说明这两人是公安机关的线人,是为配合公安机关主动引诱刘某实施犯罪的。另外,公安机关为何不将15000元毒资移交给法院处理?请法院查清楚这15000元毒资的去向,如果不查清这笔钱的去向,辩护人完全有理由怀疑这笔钱有可能是公安机关先拿出来,作为引诱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资金。
四、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口供自始至终均非常稳定,认可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五、公安机关称量和取样鉴定的过程是有瑕疵的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公禁毒[2001]218号第二章“毒品收缴”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
而2016年5月24日发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毒品的称量一般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在查获毒品的现场完成。称量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制作称量笔录。称量笔录应当由称量人、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签名。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称量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显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进行称量和取样,公安机关的称量并不是当场进行的,而是事后拿称量图片给被告人签名,而且鉴定取样也不是现场办理的,这样得出来的重量与鉴定结论是难以令人信服的。恳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这一点因素。
综上所述,恳请法庭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充分考虑被告人刘某的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对刘某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罗学源
二0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罗学源律师电话:(020)82656632(办公)手机:13316017085、137254815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