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民牛荫:去年和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如果在试用期内被认为不合格,公司可以解除合同,但没有对不合格做出具体的标准条款说明,更无如何确认不合格的考试考核办法。就在我的试用期将满时,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我说:尽管你工作很努力,但公司对你的表现“不是很满意”,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司以“不满意”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这合法吗?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罗学源律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在试用期间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但是附有条件的,并非可以无条件解除,那就是必须由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牛荫的单位以“不是很满意”,但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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