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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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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贩卖毒品一案上诉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阅卷、会见,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 刘某的口供遭受刑讯逼供而来,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县公安局对刘某的办案过程中采取了殴打的暴力行为和不让休息的车轮战审讯战术,所获得的口供是非法的。

2014年6月27日晚约10时,刘某在家里出来的路口遭受民警伏击。当时有七八个民警,一下把刘某按倒在地,一个民警对其不断的实施殴打。民警要求刘某嘴里不断叫“警察没有打人”,方才停止殴打,打开DV录像,出示证件,说是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队长。民警将刘某拉回刑警大队后开始审讯,从当天晚上约12点审讯到第二天晚上八、九点,期间没有让刘某任何休息,民警采取车轮战的方法进行审讯。刘某由于身体受伤,头被打晕,心里非常恐惧,公安说什么便承认什么。直到28日晚11时左右方才将刘某送至看守所关押。

在看守所关押两天后,刘某身体由于遭受严重摧残,狱警将其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医生称如果再晚些时间送来可能就没命了。医生诊断刘某为:1、急性上消化道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医院住院5天时间方才出院。(现提供人民医院病历为证据,看病时刘某告诉了医生是被警察打伤的,但医生不敢写,只写被他人用脚踢伤。从病历上可知,刘某于2014年7月3日4:39入院,刘某于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其时已经被羁押于看守所,所以完全可以排除刘某被其他人殴打。其右侧躯体外伤5天,时间刚好是抓他那天。)

《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庭审时,刘某曾就该问题向法官提出,法官称是否被殴打与他贩毒是两件事,不用扯在一起。《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一审庭审时对于刘某提出的遭受刑讯逼供的事实未进行任何审查,不符合法律规定。
  《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第五十八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鉴于一审判决未对刘某提出的该问题进行审查,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我方提交的病历,对此问题前往提审刘某,以及向公安局、看守所进行调查。

因此,刘某的口供证据属于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而得来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刘某所涉罪名应当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

  一审认定刘某为以贩养吸,从而以公安机关查获的数量作为犯罪的数理,这是对事实认定不当。

   刘某之前有正当职业,其曾做过业务员,而贩毒之前就有吸毒史。他是从2014年4月份开始有贩卖过毒品,至6月份总共两个多月的时间。刘某称每天吸食冰毒约两三克,按其每克60元计算,其至被抓时吸食毒品总共需要的费用约为一万余元。刘某有这个经济能力,而且其在一审时否认了是以贩卖毒品获得收入来吸食毒品。虽然刘某被抓前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之前贩毒的行为只能说明其以这种非法行为赚钱,不能说明其是用贩毒赚的钱来供其吸食毒品),但也不能据此对刘某认定为以贩养吸。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公安机关从刘某处查获的127.98克冰毒中,11.36克为随身携带被当场查获,另116.62克是在其家中搜查出来的。刘某虽然之前是贩卖过毒品,但不能因此便推断家中查获的毒品便用于贩卖。刘某庭审时承认带出的11.36克是想带到龙门去,有人买便卖,但没有认可家中的116.62克是用于售卖。

刘某是吸毒者,根据上述《纪要》的规定,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刘某放在家中的毒品既没有明确的出售对象,也没有确定其正在实施交易,其庭审也只承认11.36克准备带到县城进行贩卖(但也尚未实施交易便被抓获)。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刘某之前实施过贩卖毒品的行为。应当将之前的贩卖行为与本案中查获的毒品区分开来看。由于刘某自己也吸食毒品,所以之前的贩卖行为并不必然推断出后面也是实施贩卖行为,两者只有可能性,而没有必然性。

本案当中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正在实施指控的贩卖这127.98克毒品犯罪行为,因此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刘某进行定罪量刑。虽然刘某一审时对罪名无异议,但其完全是出于对事件无法清楚认定而导致的。辩护人可以不受被告人的影响独立进行辩护,对事件的性质作出独立性认定。

综上所述,刘某由于遭受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对其口供应当予以排除。检察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是用于贩卖,应当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一审判决罪名不当,量刑过重,恳请上级人民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罪名,予以改判,对刘某从轻判处。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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