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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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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广   东   增   泰   律   师   事   务   所

所址:增城市荔城街观翠路东汇城国际公寓 所电:(020)82656632 

辩护词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卢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为其涉嫌交通肇事罪提供法律服务,本律师经过会见其本人,阅卷,认为卢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如下:

  • 广州市增城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不清,具有明显的错误

    1、从交警绘制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可知,事发地段是一条左右各有三条车道的公路,中间用双实线划开南北向,自北向南靠近人行道斑马线处是单实线。事发时,杨某自东向西横过人行横道,在靠近双实线的快车道处与卢某发生刮碰,随后杨某倒地,其倒地的位置已经位于右边的车道了,卢某随即停车。这时后面萧某驾驶的车辆越过双实线碰撞杨某,然后仍然往前开,直到杨某丈夫叫喊才停下。之后,廖某驾驶车辆碾压杨某。事发路段限速标志是每小时50公里,而萧某自述其驾驶的车辆为每小时60公里,萧某已经是超速行驶。

2、杨某的死亡并不是卢某造成的。现场目击者,杨某老公唐某的笔录(091页)中,公安问你老婆被第一部面包车碰到的时候,你老婆有什么反应,其陈述“只是往后倒,那时应该只是小伤”。《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对卢某驾驶的粤SD431F的检验得出的结论是“车辆检验时痕迹不明显”。这说明卢某与杨某的刮碰是非常轻微的,如果不是后面两辆车辆违法行驶,是不会发生后来的悲剧的。

3、卢某的行为与杨某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从上述可知,杨某的死亡是由于萧某与廖某的撞击与碾压所导致的,不是卢某直接导致的。那么卢某的刮碰及逃逸是否与杨某的死亡具有直接因果联系呢?显然,两者之间是没有直接因果联系的。

①、卢某与杨某刮碰后,杨某已经往后倒地,倒地的位置已经位于双实线另一边车道,此时如果萧某在后面停住,而不要违章越过实线,事故不会发生,所以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萧某。萧某的过错有超速行驶、违法越实线、驾驶时不注意前方是否有物体。

②、卢某逃逸确实是有过错,但其逃逸并非是导致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卢某由于害怕,在萧某已经与杨某发生碰撞后才逃逸的,而并非之前逃逸的。即使卢某不逃逸,萧某与杨某也仍然发生碰撞,廖某仍然会碾压杨某,卢某是否逃逸并不能阻拦萧某、廖某与杨某的碰撞及碾压。

  • 道路交通事故书只是一份证据,不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经不属于行政文书,而属于证据的性质。其作出的事故认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有错误,检察机关与人民法院是完全有权利予以纠正。应当承认,卢某的行为是最先引发事故的发生,但他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杨某死亡,也无法妨碍或者阻止后面车辆与杨某的碰撞与碾压。交警部门认定卢某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卢某的行为与媒体经常报道的连环撞的情形是不同的。媒体报道的连环撞行为是数车辆碰撞受害人,无法查清哪一辆车导致受害人死亡,所以参与的车辆均得负连带责任,而且第一辆车的驾驶员责任更重。本案的不同之处在于卢某作为第一辆车与杨某发生刮碰,萧某与杨某发生碰撞,廖某与杨某发生碾压,通过视频及现场目击者的陈述,是完全可以分得清清楚楚。卢某虽然逃逸,但不能因为他逃逸便完全把主要责任推到他的身上,何况萧某事发后也一样逃逸,她在撞击杨某后没有任何刹车的痕迹,在杨某老公的喊叫之下才停下车来,卢某刮碰之后是停车了,只是后来害怕才逃逸的。

   综上所述,卢某是有过错,但他的过错并没有萧某与廖某的过错严重,交警部门以其逃逸便把杨某的死亡归责到卢某的头上,没有看到杨某的死亡与各方当事人的内在联系,这是错误的。 

退一步讲,如果法庭不采纳辩护人上述意见,要认定卢某构成犯罪的话,也不应当适用《刑法》133条“肇事后逃逸”这一款情节来量刑,本案的情节有其特殊性,与一般的肇事后逃逸是不相同的。因为本案事故造成1人死亡,由于卢某逃逸,交警才认定卢某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如果卢某不是逃逸,其与受害人发生轻微的刮碰的行为充其量也只需负一个次要责任而己。他逃逸的行为已经作为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节进行了认定,成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因此在量刑时根据“禁止对同一事实重复评价”的原则,谭某的逃逸行为就不能同时运用两次,在交警认定责任时运用一次,量刑时又再运用一次,作为量刑情节对其加重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此致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O一五年八月十五日

 

 

 

 

                                                      

罗学源律师专线电话:(020)82656632(办公)手机:13316017085、1372548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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