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与钟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实际系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与案外人李某于2010年12月14日成立惠州市某地产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公司2011年12月10日与惠州市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购“滨海XX”房地产项目。原告与周某因看好“滨海XX”项目,便要求加入公司,共同开发该楼盘。原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实际上是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50万元人民币,被告将惠州市某地产有限公司中15%的股份转让给原告。2011年4月13日,原被告、李芳、周某作出股东会决议,被告以100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转让了10%的股份,以100万元的价格向周某转让了10%的股份(这里双方均确认是笔误,实际应是150万元价格转让15%的股份),并且通过了章程修正案。
该份协议是双方经磋商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后,原告方履行了协议,将150万元人民币给付了被告,另5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而是温州商会来考察合作时,公司动作比较困难,由原告出资用于接待花销的款项。虽然协议约定先支付80万元,余额70万元在办理变更手续后再支付,但是事实上并非原告起诉书所称“经被告要求”,而是原告主动支付的。原告任公司的董事,一直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决策,行使股东的权利。
从我方提供的证据可知,李某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是同意转让的,而且放弃优先购买权。
1、《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本条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必然无效。《公司法》第72条不属于效力性规范:首先,72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限制性规定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股东优先购买权被侵害的,只是无法发生股权变动的效力;其次,既然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相互独立,那么违反该条限制性规定的合同继续有效也不必然导致股权实际发生转让,因而不会损害到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再次,如果认为该条规定为效力性规范,那么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未经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会必然无效,此种情况下如何理解股东在合同签订后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成功转移股权的情形?民法体系以意思自治为原则,一般情况下,只要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未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行为就应该是有效的。从出现笔误的股东会决议可知,李某是同意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李某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后,如果不同意应当在三十日内答复,李某一直没有提出异议,说明他是同意转让的。
2、再说,假设李某不同意,也应当是由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来请求撤销或者判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不应在本案中直接去审查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3、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股东会决议是笔误,实际是150万受让15%的股份,而不是100万受让10%的股份。
二、原被告双方在股东会决议里约定了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的条件与期限,现条件与期限均未成就
双方在协议里并没有约定股权的工商变更手续何时办理,协议签订后,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原告也没有要求去办理股权工商变更手续。2011年12月3日,原被告及周某共同签署了《惠州市某地产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约定,李某占60%股份,钟某占25%股份,周某占15%股份,且在“滨海XX”项目资金到位后的30天内完成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原告代理也确认,钟某占25%的股份是包含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15%,各方清楚的约定了工商股东变更手续在“滨海XX”项目资金到位后的30天内完成。《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这份股东会决议的约定明显是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条款。条件就是“滨海XX项目资金到位后”,期限就是“到位后的30天内”。但截止目前为止,滨海XX项目资金尚未到位,所以办理工商登记的条件尚不成就,期限也未届满。
我方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被告以及公司员工卜某2011年11月份在北京找张某进行融资,如果融资成功可以获得5个亿的金额进行“滨海XX”的建设。但由于被骗,这次融资失败,张X等人被北京公安局抓获。但被告在北京融资失败后并没有停止融资,现在仍在为这事到处奔走。去北京融资的事,被告经过了与原告及周某协商,原告与周某是完全同意的。股东会决议第一条中约定的李某追加100万,钟某追加50万元,周某追加50万元,这笔钱就是为了去北京找张X融资的成本,也就是被张X等人骗去的这200万元。被告也当庭确认,对这一项目尚未放弃,虽然有困难,但会坚持继续融资,只要大环境有所改善,项目主体还在,仍然是可以盘活的。所以股东会决议约定的条件并非不可实现,而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只是目前遇到困难而已。
由此可见,被告诉状中称“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不与原告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手续”是虚假的。股权转让工商变更在北京这次融资失败后也不是就无法实现了,只要递交材料马上便可以办理好。如果现在三方同意再作出股东会决议,马上进行股权变更手续,被告都是没有意见的,并且愿意完全配合。
三、被告并没有在出资问题上对原告进行任何欺骗
我方现提交了公司章程,这份章程原告在入股时就是清楚的。章程第七条明确约定了1000万元是认缴金额,股东分两年(即2012年12月前)缴清。被告第一期出资160万元于2010年12月缴清。但到了2011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时,李某已经退出,股权结构变成了李某60%,钟某25%,周某15%,如果按这样计算,缴清剩余的800万元,就应当由李某投资剩余的600万-己出160万=440万,钟某250万,周某150万元。这就说明,缴清出资并非李某一个人的义务,而是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都有义务,原告也没有按约定去继续投资进行出资登记。现原告认为1000万完全由李某一个人出,没有出就是欺骗,这显然是错误的。而且,工商部门将注册资金登记为200万元,并非是被告及公司申请减资的,而是由于到了两年期限到了,资金尚未缴清,登记机关自动将注册资金登记为200万元。所以,原告称被告欺骗原告完全是子虚乌有的事情。
综上所述,原告已经受让了被告的股份,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又约定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条件和期限,还注资50万元去促使条件成立,被告在出资问题上也没有任何隐瞒和欺骗,原告作为公司董事也参与了公司的经营。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显然是不符合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原告作为股东,应当是与公司共负盈亏,共同承担风险,共同获得利润,而不是看到项目目前遇到困难,便想着抽回投资,拿回成本。《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是不允许这样做的。恳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代理人:罗学源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