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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诈骗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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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涉嫌诈骗罪的李某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阅卷、会见,现提出辩护意见及律师建议如下:

一、赣CG7568汽车的所有权属于李某,而不属于江西联众汽运有限公司

1、《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可知,动产物权的设立与不动产是不同的。不动产是以登记主义为主,登记是谁的,物权就归谁。而动产采取的是交付主义,即只要交付就产生物权的效力。对动产物权,登记只是对抗要件,没有登记,只是产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并不产生物权归属的变动。

具体到本案,赣CG7568汽车属于动产,其物权的设立是以交付为准,即李某向雷某借钱给前一手汽车所有人欧某支付了19.8万元的对价,汽车交付给李某后,李某就取得了该车的物权。李某对车辆享有完全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

2、《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答复,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赣CG7568车辆行驶证上虽然登记为江西联众公司,但这不是确定车辆所有权的依据,行驶证只是准许车辆上路的凭证。上述公安部的复函将这问题已经阐述得非常清楚。公安机关没有搞清楚这个法律常识,以车辆登记在联众公司名下,便认为李某将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转让给林某构成犯罪,是完全错误的。

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可知,像买卖未过户、实际车主与名义车主不一致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保险限额外的都是由实际支配人来承担责任。假设本车由李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法律后果的是李某,而不是江西联众公司。这也可以反证车辆的所有权不是看行驶证的登记,而是要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

由以上论述可知,赣CG7568号车的所有权归属于李某,其转让给林某是对自己物权的自由处分,完全合法。

二、李某与联众公司只是汽车挂靠与债权债务这两方面的关系,其转让车辆不必经得联众公司的同意

1、根据证据可知,李某在向欧某购买车辆后,因为资金不足,与联众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从联众公司融得13万元资金,但联众公司实际只给了6万元。李某融得该笔资金后,对汽车进行改造,之后以每月2万元的方式偿还。同时,由于李某个人不能取得汽车货运的营运证,必须挂靠在单位才能取得营运证,李某便将车辆挂靠在联众公司,将车辆登记在联众公司的名下。

从上述事实分析,李某与联众公司的关系有两方面:一方面,李某借了联众公司的钱,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双方是债权与债务的关系;一方面,李某向联众公司支付挂靠费,挂靠在联众公司名下取得营运证搞货物运输。这两方面的关系均是民事关系,但不管哪种关系,均如第一点所述,车辆的所有权属于李某。联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建武在笔录中都称,只要李某把钱还了,是可以过户回李某的。这充分说明了,车辆是李某的,如果车辆是联众公司的,怎么可能会过户回李某呢?

2、公安机关认为,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除非征得甲方同意外,不得将车辆转让或者转租给第三者。现李某违反了该约定,将车辆转让给林某,所以是诈骗行为。这种认识混淆了债权和物权的特征,是完全错误的。

物权是具有独占性、排他性、支配性特征的。李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只有他才能对车辆具有支配权,联众公司与李某只是债权债务的关系,联众公司怎么有权通过约定去限制李某对车辆的物权呢?这种以债权的方法去处理物权的约定显然违反物权法的规定,是无效的。退一步说,即使有这样的约定,李某未经联众公司同意转让了车辆,也只是向联众公司承担民事违约责任而己,并不意味着他不能卖车。

3、李某是否隐瞒车辆登记为联众公司,以及未能如期向联众公司归还借款这两方面的事实,充其量也只是民事上的违约行为,根本不是刑事上的诈骗行为。如果林某认为李某隐瞒事实属于民事上的欺诈,导致其作出错误判断而购买了车辆,那么林某应当向法院起诉撤销该份协议。但无论怎么说,李某的行为也构不成诈骗。

三、李某向林某转让汽车的行为合法有效,并且汽车的物权已经再次发生转移,林某是汽车的所有权人

李某取得了车辆的所有权后,有权予以转让。并且双方也签订了协议,又有见证人雷洪财在场,林某也支付了转让款,这说明双方的转让行为有效,车辆的所有权再次发生了转移。林某持有登记联众公司名称的行驶证,不影响其行驶。至于车辆过户的事,如果联众公司和李某不配合,林某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方协助过户。

四、联众公司私自抢车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

联众公司扣押车辆的目的,并非是因为车辆是联众公司的,他要把自己的车辆拿回来,而是由于李某欠联众公司的钱未及时归还,联众公司扣押车辆逼使李某还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联众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民事关系,联众公司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还款。但联众公司采取这种私自扣押他人财产的非法手段,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林某应当向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联众公司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其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迁怒于李某,控告李某诈骗,这是完全错误的。公安机关办案完全是搞错了方向,其应当对联众公司人员的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赴江西把车辆追回,发还给林某。

综上所述,李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们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已经将属于自己所有的车辆转让给了林某,只是由于联众公司的不法行为才导致产生后面的不良后果。李某的行为根本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所以李某不构成诈骗罪。

公安机关将李某与林某之间普通的经济纠纷认定为刑事犯罪,实属定性不当。在市场经济中,众多的市场经济行为均应由市场主体自行解决,即使双方产生经济纠纷,也应由审判机关通过民事审判程序来处理。国家机关不应滥用公权力,轻易介入经济领域,干预经济行为,将普通的民事经济纠纷随意定性为经济犯罪,这样只会令市场经济体系在公权力的控制下面临崩溃,阻碍市场经济自由发展。

因此,特恳请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本着有错必纠的精神,切实纠正公安机关的错误,认真审查本案事实,采纳本律师上述意见,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此致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

 

罗学源律师

 

二0一三年七月四日

               (本案龙门检察院最终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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