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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运输毒品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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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  来源:原创  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涉嫌运输毒品罪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阅卷,以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检察机关指控所查获的所有毒品系刘某的,显然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有部分毒品为李某的或者他人放在李某车上的。能支持另三包毒品是刘某的证据仅有李某的指证,经过分析我认为李某的口供不可信,指证不准确,理由如下:

1、刘某对驾驶座储物槽及副驾驶座椅后背兜内的三包毒品一直予以否认,且从其行为也可推断出该三包毒品并非其的。刘某承认随身携带的挂包内的毒品是他的,但一直否认另三包毒品是他的。李某在口供里认为是刘某趁他不在车上和警察检查时放进去的,这里值得怀疑。因为如果刘某真想把毒品运输到东莞去,把利是封装着的毒品放到司机座位的储物槽里去,到了东莞后,由于储物槽在李某的视线及控制之下,刘某就极有可能无法拿回这包毒品,那么其运输毒品的目的就会落空。而且刘某也不可能神机妙算的预见到在三江会遇到警察查车,先把这包毒品放在司机驾驶座储物槽里来逃避检查。如果刘某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警察检查时将另两包毒品放进去副驾驶座椅后背兜内,那为什么不把他挂包里另外两包一起放进去呢?按一般人的心理,是会想把所有的责任均推掉,而不会放一部分,留一部分,这不符合一般人的心理。显然李某的说法经不起推敲。

2、李某的口供不符合常理。李某的口供中,很多地方都是口气非常坚决的说毒品是刘某的,李某为什么敢这么肯定?要知道李某从事的是非法营运,坐他的车的人非常多,什么人都有,李某凭什么就这么肯定毒品就是刘某的,而不是其他乘客放的呢?李某敢这么肯定,有急于摆脱自己责任,推到他人身上的嫌疑。李某在指证另外三包毒品为什么会放在车上时,语气中所用的也是“我估计卷毛坐我车时,看见民警查车…”(见044页),用“估计”这个词,说明只是一种无端的猜测。

3、李某的行为说明他心里有鬼。在补充侦查卷里,证人林达雄证实“我示意他们停车接受检查,但他们想调头逃走”。李某是司机,这里的“他们”显然是指开车的李某。李某在警察查车时为什么会想逃走?说明他心里有鬼。要知道,他从事这么久的非法营运,肯定很清楚,管非法营运的是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而不是警察,如果他没做违法的事情,完全犯不着看到警察就心慌想调头逃走。

4、侦查机关查获储物槽及副驾驶座椅后背兜内的三包毒品后未进行指纹鉴定,后来指纹遭到破坏,导致无法认定三包毒品的物主。

5、刘某要去的地方是石湾宾馆,但李某却绕过增城市三江来。刘某一上车就睡着了,所以不知道李某绕到增城市来了。这点在林某的补充笔录里也提到了查车时后排的人“像睡着了的样子”。

6、李某称他把车停在路边,刘某在车上等他,他去吃饭,40分钟后回来,这是谎话。刘某当时在大自然酒店对面小区找人,李某开车去吃饭,后来刘某打电话问他在哪里,李某才开车过来。李某一直从事非法营运,从事这种职业的人因为经常怕被查,一般都是警惕性比较高的人。他和刘某才是第二次见过面,两人还不熟,李某竟然会让刘某在他的车上呆上40分钟之久,这不符合常理。可见,李某之所以要编造出这段情节来,就是为了把他车上的毒品推到刘某的身上。法官可以在公安部门调取的刘某的通话记录中找到当时的通话记录。

由上可知,这三包毒品是从李某的车上查获的,就是按推断也应该先推断是李某的,而不能先推断是刘某的。三包毒品极有可能是李某放在车上的,或者是李某从事非法营运中其他乘客放进去的。刘某对另三包毒品完全不承认,本案中能支持另外三包毒品是刘某的仅有李某的指证,但李某的指证不准确,而且还是孤证,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证据可以支持了,一份不准确的带猜测性语气的孤证,显然是无法认定事实真相的。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唯一性,也不符合一般人的心理,不足以认定这三包毒品是刘某的。如果仅凭着李某的口供,以及从刘某挂包里携带了两包冰毒,就硬要认定另三包氯胺胴也是刘某的,我认为这是在搞法律不允许的“有罪推定”。因此,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恳请人民法院对这三包毒品是刘某的证据不予采纳。

二、刘某的携带的毒品未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的最低数量标准,不构成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一条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
   
公安机关对刘某的尿检呈阳性,说明刘某是一个吸毒者,刘某也承认了平时会吸食冰毒。其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携带有部分毒品,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携带毒品是为了从事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384条的规定,持有甲基苯丙胺毒品的数量达到十克以上,才能定罪处罚。而刘某所持有的甲基苯丙胺数量仅1.02克,达不到定罪的最低起点数量。根据上述《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刘某所持有的毒品达不到《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刘某的情况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所以不应定罪处罚,只能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治安处罚。

三、刘某如实供述了在自己挂包里的两包毒品的情况,而且他这次携带毒品也是初犯,携带数量非常少,行为显著轻微。刘某之前也从来没有从事过违法犯罪的行为。

综上所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刘某的毒品只有其挂包里携带的两包重1.02克的甲基苯丙胺,另三包毒品是刘某的证据显然不足,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座谈会纪要规定,作为吸毒者的刘某运输这1.02克的毒品不构成运输毒品罪,不应当定罪处罚,恳请法庭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宣告刘某无罪。

此致

辩护人:罗学源

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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