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广州市增城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依法应当为其在苏州开办的营业网点的经营活动承担责任
1、被告在苏州市太仓沙溪沿江高速出口处开办了一个以翻新大客车业务为主的营业网点,分别打着“广州市增城某汽车有限公司苏州公司”、“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这两个名称进行营业。但经原告前往苏州市工商局进行查询,发现这两个公司名称均未注册,原告要求苏州市工商局出具该局无登记的证明,但被告知按该局的规定,只能出具有登记的查询资料,无法出具无登记资料的证明。后来本律师又以律师所的名义向该局发函,仍被告知无法出具这样的证明。由于该证明需由苏州国家机关方能出具,现本律师己向法庭申请调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被告开具的网点是否登记注册,被告最清楚,如果有登记注册,被告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况且,从国家关于企业登记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分析,这两个公司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广州市增城某汽车有限公司苏州公司”这样的称呼即使登记了也只能登记成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这样的称呼是无法进行登记注册的,根据《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者市或者县行政区划名称,在括号里打了所在地“苏州”两个字,前面是不能标示“广州市增城”字样的,如果登记成子公司,地域名只能是唯一的一个,那就是企业所在地,不可能同时出现两个不同的地域名称,所以这个名称明显是虚假的。
2、从我方提交的证据5《网络服务协议书》可看出,甲方为“广州市增城某汽车有限公司苏州公司”与乙方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而后面盖的公章是被告的,“广州市增城某汽车有限公司苏州公司”由被告开办,但是没有公章,由被告来盖公章,这说明了两者之间的关系就是开办者与被开办者的关系。在公章里签字的人是被告的股东兼经理李某兵,李某兵签名并手写的手机号码是13862606649,固定电话是苏州的0512-53231089(证据8证明该固定电话机主为李某兵),这两个电话与李某兵签名并盖着“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公章的《某汽车客车维修技术协议》下面李某兵手写的电话完全一致(见补充证据17)。这些证据链条足以说明,“广州市增城某汽车有限公司苏州公司”、“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实际都是由被告派遣李某兵作为负责人在苏州开办的未注册登记的营业网点。
3、被告在花都人才网上发布招聘信息内容(证据6,这份证据可现场上网查询)。内容第一段对公司成立时间的介绍与我方提交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是相吻合的;第三段对花都分公司的成立时间也是相吻合的(见补交的证据18)。如此看来该招聘内容是完全真实的。那么内容的第二段里,被告称2008年在苏州成立分公司从事客车翻新的介绍也一样是真实可信的。这就说明被告是承认在苏州成立“分公司”的事实。
4、被告宣传单上同时将其在增城的地址与在苏州的地址和名称印在一起进行宣传,使用的网站均是www.XXXX.com,这说明了两者之间是开办与被开办的关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以上论述可知,两个在苏州的公司未登记注册,便不具备承担责任的主体资格,苏州公司是由被告派出股东兼经理李某兵负责开办的,而两个未登记的公司里的员工的经营活动,是代表着公司的职务行为,其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开办单位即被告承担。
二、在原告送货单上签收的人员均是被告在苏州营业网点里的员工,以下逐一论证
1、李某兵:从查询的工商登记资料里可以看出,李某兵是被告的股东兼经理。李某兵在被告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服务协议书后面代表一栏里签名并写上电话(证据5),李某兵的名片上打着是“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证据8)。在“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离职手续办理清单里,李某兵在总经理一栏里签名(证据7)。在各种付款凭证里李某兵均签名(证据9、11、12、15)。
2、徐某:从上已经证明了李某兵系被告在苏州公司的负责人,其在苏州的行为就是被告的行为。徐某以“某汽车苏州公司”的名义与刘某签订了《购销协议书》(证据1)。徐某名片上打着是“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的经理(证据8)。在“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离职手续办理清单里,徐某在副经理一栏里签名(证据7)。在各种“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的付款凭证里徐某均与李某兵一同签名确认(证据9、11、12、15)。以上证据均能徐某是被告在苏州公司的员工。
3、金某:在“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离职手续办理清单里,金某在部门主管一栏里签名(证据7)。金某在“广州市增城某汽车(苏州)有限公司”各种付款及记账凭证里均与李某兵、徐某一起签名确认(证据9、12)。在2010年7月份,由徐某签名复核的工资表里,记载了金某是其员工(证据11)。
4、薛某:从上面己经证明了金某系被告在苏州网点的员工。证据12里《某汽车客车维修技术协议》里可看出,在金某签名的前面,由薛某并排签名确认。从我方提交的被告苏州公司《维修技术协议》中的格式和内容均可看出,均是由被告苏州公司的员工在协议的下方签名确认,如李某兵。薛某出具了亲笔手写的证词,证明其被聘用为被告苏州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材料进出签收。《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薛某是在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农村,来增城作证,路途特别遥远,难以出庭,所以其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而且,从上述的《某汽车客车维修技术协议》里已经可以证明薛某系被告苏州公司的员工。本案中有众多薛某的签名,被告如果认为证言不真实,完全可以对薛某的所有签名进行鉴定,以证实是否全部吻合。
5、陈某:2010年7月份,由徐某签名复核的工资表里,记载了陈某是被告苏州公司员工(证据11)。证据13里由徐某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及OA类设备、耗材、配件总汇出库单、送货单里可以看出,陈某在送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也可以证明陈某是被告苏州公司的员工。
6、赵某:从上述己证明薛某的证言是真实的。薛某在证词里证实,赵某是公司的采购。
7、吴某:从证据9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里可证明,吴某在记账凭证的财务审核栏里签名,是被告的财务。薛某的证词里也证明了这一点。
8、王某:薛某证词里证明,王某为某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系其员工。
由以上论述可知,上述人员均是被告在苏州公司的员工。在原告夫妻两人签名作为送货单位出具的送货单里,均是由上述人员在收货单位一栏签名确认(具体的签名及金额见我方提交的《刘某送货清单一鉴表》)。他们签名确认的行为是代表着被告的职务行为,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作为受害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代理人:罗学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