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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诉讼法》给律师刑辩业务带来新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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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正。新的《刑事诉讼法》中修改幅度之大,范围之广可以说是前所未有的,修改的内容亮点纷呈,给世人耳目一新的感觉。新法的颁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权方面做出了巨大进步。其中对于律师的权利方面也作了大幅修改,对于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无疑是一个极大的利好消息,给律师刑事辩护业务带来了新的契机。笔者试从律师的角度来审视新的《刑事诉讼法》将给律师执业带来的巨大变化。

  一、律师在侦查期间的权利有较大的扩展

   1、律师会见难的问题将得到彻底解决。《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本条规定可以说是给律师办理会见带来了革命性的突破。旧《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现在这条规定已经被删除了。之前不需要批准的刑事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由于侦查机关为自身侦查案件的利益考虑,也对律师会见设置重重障碍,尤其在外地办理刑事案件更加是疲于奔波。新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日后会见犯罪嫌疑人只需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三证”即可前往看守所办理会见手续,并且不被监听,彻底摆脱了侦查机关的束缚。这为律师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第一时间掌握信息,是一个非常积极的信号。《律师法》修改后虽然也有类似的规定,但侦查机关以《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规定不符为由,依然不予理会。而现在《刑事诉讼法》有了明确而直接的规定,侦查机关再也找不出任何理由不予执行了。

   2、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更加有所作为。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第九十五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以前律师只可以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无权向侦查机关了解,而现在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并且提出律师对该案的意见。以前在刑事拘留期间,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申请取保候审,而律师只有在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才有权利申请取保候审。新《刑事诉讼法》将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提前了。以后在拘留期间,律师一样有权利向侦查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3、律师的在侦查阶段增强了话语权。《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一百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以往在案件侦查期间,公安机关是关起门来办案,律师想打听一下案件情况很难。以后在案件侦查终结前,律师向公安机关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公安机关还应当附卷。以往律师对于案件的进展情况也是无法得知的,以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后,应当将案件已经移送的情况告知辩护律师,这可以省却律师不少的查询时间。
    二、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的权利有所扩大

1、律师阅卷难的问题有了大大的改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之前律师阅卷仅限于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这些程序性的材料,对于律师了解具体案情没有多大的帮助,但新《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赋予了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件的所有材料,不局限于程序性的材料,这对于律师掌握案情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2、辩护律师的意见将更受到检察院的重视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按照旧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只是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把辩护律师排斥在外。以后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还应当附卷。
    三、律师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利有重大改观

  1、律师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大亮点,对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作用。辩护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如果获知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是通过非法方法收集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

   2、律师有权申请调取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前往往出现侦查机关搜集到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却不向法院提交的现象,辩护律师也无可奈何。以后辩护律师获知这一现象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但同时,辩护人收集到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这三类有利的证据,也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检察机关。

   3、律师有权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新的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方面的修改也是幅度比较大的。在以往的审判程序中,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是非常少见的,通常都是以书面形式提交材料,这种静态的作证方式,使辩方失去对证言进行比对、排查的权利。以后在审判中,辩护人对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有权申请出庭作证,以核实真伪。这对于确实查明案件事实有很大作用。

    四、律师执业的人身权利有了确实保障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第四十六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的人身权利在近年来屡屡受到侵犯,律师伪证罪犹如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把剑,随时都可能斩下来。同一侦查机关既办理涉案的刑事案件,又办理同一案件中的律师涉嫌伪证罪,难以公平处理。从后面大多数律师都无罪释放可看出,大多数律师伪证罪均是侦查机关的打击报复造成的。新法明确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而且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这极大的保证了办案的公平正义,避免侦查机关借机打击报复。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除了三种情况外,委托人的其他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保密,这说明了律师没有举报办理案件中的委托人的义务。

    五、律师辩护的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1、律师在侦查阶段就享有了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在之前,律师在侦查阶段只能给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能行使辩护的权利,只有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才称为辩护人。现在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而且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在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的意愿时,公检法机关也有义务及时转达其要求,其监护人、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2、律师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享有辩护权《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以前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是关起门来自己决定,完全不接触外界。现在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增加了律师的参与,检察机关如果重视律师的意见,很多犯罪嫌疑人完全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而不需要逮捕。

3、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享有辩护权。第二百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之前的死刑复核程序规定非常简略,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时,可以不讯问被告人。根据现在新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必须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对死刑案件提出要求的,必须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这为律师在最后一关发挥作用提供了保障,极有可能就能把许多不该杀的人从死亡线上拯救回来。
   4、律师辩护权受到妨碍时有权控告《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律师在行使辩护权遇到阻碍时,《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救济程序,律师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收到律师的控告后,情况属实的,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纠正。

    六、律师参与当事人和解程序更加游刃有余

  《刑事诉讼法》新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新规定鼓励当事人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和解,律师在和解的过程中可以发挥巨大的作用。律师介入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架起一座桥梁,化干戈为玉帛,避免社会矛盾的升级,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七、律师应当注意执业中新增加的风险

   任何事情都有两面性。不可否认,公检法机关面对既得权力被削弱,会很不适应,必然会想出其他的对策来维护其既得利益。律师在获得了办案的便利时,无形中也可能给自身带来巨大的风险。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得到了彻底改善,侦查机关尚未将案件完全弄清楚,律师就可能已经介入了,不但没有人员陪同,还不被监听。如果律师一旦不懂得自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唆,到时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说出来,辩护律师将会给自身带来极大的危险。可以想象,会见的容易,极有可能给更多律师带来风险,日后以律师伪证罪被侦查机关拘留的可能会更多。所以,律师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一定要提高风险的防范,坚决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切实维护好自身的权益。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给律师从事刑事辩护业务带来了新契机,律师面对新形势新情况,只要认真学习并贯彻好这部法律,相信能给律师业带来一个新的春天。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

罗学源律师

电话:13725481543、13316017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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