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付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其本人、阅卷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公安部门在付某的加工场所查获的赃物均是广州展豪纺织品有限公司所有,付某仅对加工环节负责,不应对所有赃物承担法律责任
付某在口供中供述是由广州市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的,所有的布料、商标标识、裁床单均是由该公司提供,付某仅是代为加工而己。他所挣取的只是3.7元一条的加工费而己,而且直到被抓,他也尚未获得一分钱的加工费用。我方提供的录音及证人证言完全可以证实这一点。他只应对其从事加工的部分承担法律责任,不应为所有的赃物承担法律责任。事发后,付某的家属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投诉,要求公安机关查清楚涉案原材料的来源,但公安机关置之不理。打击制假售假应当抓源头,如果硬要把所有的责任都推到付某的身上,那付某就完全充当了一个替罪羊的角色,是代人受过。大鱼不抓,抓了些小鱼小虾,我认为这脱离了三打的实质意义。
二、付某加工的1510条牛仔裤估价太高,估价的方法也不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当中,物价评估部门以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的七成为标准来计算,对此我方有异议。付洪印所加工的牛仔裤不过售十几元钱一条而己,虽然没有标价,但公安部门可以走访同类牛仔裤的当地出售标准,完全可以查得清价格。对于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应当以可以查清的价格来评估。某商业(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零售价为860元,我方在该公司官方网站上查询到的牛仔裤成品出售平均价格也才六百余元。上述司法解释也未规定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系出厂价还是零售价,付某加工的牛仔裤尚未流入市场,即使查不清楚侵权产品的价格,也应当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出厂价来评估,而不是按零售价评估,应当要求被侵权人出具出厂价格证明来估价。只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罪的才应当按照流入市场中产品的零售价格来计算。所以,本律师认为,应当按新塘当地同类牛仔裤产品的价格或者由被侵权人出具同类型产品的出厂价格来作为评估价格的标准。而且,这批牛仔裤还未经过洗水和包装程序,是否达到七成标准也不能全由被侵权人来说了算,应当由服装权威部门来鉴定。而据报案人陈某在笔录中声称“大约被假冒1500条牛仔裤”,“因被侵权损失合法利益约60万元”,即使按他的说法,也远比物价部门评估出来的价格要低。
三、付某如实供述重要事实,且是初犯
付某被抓后,供述一直是比较稳定的,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付某也是通过借钱从王某手上受让这个小加工厂,由于其文化较低,不认识英文,也不懂商标的知识,没有意识到帮人加工会侵权他人的商标专用权,出于对客户的信任,接受委托加工。之前其从来没有做过什么违法犯罪的事,属于初犯。这次也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不小心触犯了刑律,并非因为谋取利益而特意去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付某主观上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虽然客观上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但这是被动实施的。所有加工的货物均被公安机关缴获,尚未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也没有对被侵权人造成任何损害,自身又没有获得一点利益。被缴获的赃物均是由广州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提供。所缴获的赃物估价太高,明显对付某不公平。付某又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法定从轻情节,且是初犯,恳请法庭综合以上事实,采纳本律师的意见,对付某判处缓刑。
此致
辩护人:罗学源
二0一二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