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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曹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涉嫌抢劫、强制猥亵妇女罪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其本人、阅卷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曹某所犯抢劫罪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而不是四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中指出,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曹某每次实施抢劫的方式均是在新塘高速公路出口处搭客,然后拉至东方名都后面的偏僻小路处实施抢劫。曹某基于抢劫这一个犯意,在相同的地点(几个地方虽然各自的描述不同,但其实地点是相同的),对途经此地的多人实施了抢劫,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所以曹某的犯罪应认定为是一次犯罪,不能将其犯罪行为割裂开来分成几单分别计算。
对于受害人为熊某的该单犯罪,只有受害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而被告曹某又坚决否认。从熊洁的陈述当中可看出,她对致害人身穿的搭客服颜色与号码、男装摩托车的颜色、有无车牌等特征均没有留意。相反,另外的受害人黄某、利某、曾某对上述信息均能详细描述,可见熊某对人员的长相也是完全有可能不是很清晰的。在该地方进行抢劫的不止曹某一个人,曹某刚被抓后,就向民警供认另外也有人也同样的手法实施抢劫犯罪,而且他实施犯罪的手法也是一个河南搭客仔教他的。熊某这单案件里是“一比一”的证据比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曹某实施了这一起犯罪,不排除其遭受他人抢劫的可能性,应当本着疑罪从无的原则来处理熊某这一单事件。
在曹某承认的几次抢劫案中,曾某的陈述中并未看到其称被抢600元人民币及银行卡,利某称被抢1000元人民币及手机一部,也只是她个人声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受害人出于对抢劫人的愤恨,都是有可能会有夸大的事实成分的。而且曹某也返还了四十元给利兴萍。在黄某一案中,曹某只拿了她50元,返还她30元,手机也是在与其丈夫通话中顺手牵羊拿走的,总的金额不大。整个过程中,曹某并没有使用任何暴力。上述行为虽然不能否定曹某犯抢劫罪,但其情节显然与那些有预谋的犯罪有明显的不同,可以证明其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二、曹某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值得商榷
本案中,被告人主观方面仅仅是“占点便宜”的想法;客观上也只是使用了“摸胸”的轻微强制方式,并未实施极端暴力的严重猥亵行为,而且在几次猥亵过程中,曹某和受害人均是经过了多次对话与交谈。在整个案发过程中,被告人仅仅只是用手碰过受害人,并没有采用身体其他部位来接触和顶撞受害人身体(在曾玉贤这一单中,曹某把其按倒在地的目的是为抢其电话,而并非按倒在地实施猥亵行为)。并且,整个案发过程持续时间均很短,如黄雪连称“摸了约半分钟”,而且被告人在完全有能力又有条件继续实施侵害的客观环境之下,能迅速的及时停止进一步的违法行为。
上述这一系列的犯罪心理状态、犯罪过程及情节,明显非常轻微,足以证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
在强制猥亵妇女罪中,我国刑法对于其具体标准不够明确,即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达到什么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不明确。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规定:“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由上述规定可知,猥亵他人情节恶劣的才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所以,猥亵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也完全可能只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犯罪的区别仅在于是否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但事实上,猥亵行为极少不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只是情节轻重及后果轻重程度不同而已。作为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典型表现形式,一般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式强行抠摸、搂抱、亲吻妇女,身体摩擦等等。然而,本案的被告人所实施的“摸胸”的轻微强制方式,与典型的犯罪表现形式在犯罪程度上存在重大的区别。由此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难以把握是犯罪还是违法行为的情形。所以,曹某的行为显然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但是否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本律师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三、曹某构成自首情节,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中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作为证人的民警麦某及姚某是因为派出所接到多位事主报案称在该路段遭遇抢劫,在派出所的指派下进行伏击的。参与抓捕的民警麦某陈述,“当我们抓获该名嫌疑人之后,我们当场质问他是否有抢劫的行为,他如实承认了刚才搭了一名女子入去小路内对女子进行抢劫的事实”。这说明公安民警伏击的对象还不确定,只是对于过往的有嫌疑的人进行排查,而曹某在伏击民警尚未掌握其犯罪行为时便主动的交代了刚才实施的犯罪行为。曹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规定,且在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因此,曹某符合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曹某家属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并适当赔偿被告人精神损失
曹某家属愿意将几次抢劫所获的赃款如数退出,并向法院缴纳罚金。如果几个受害人人愿意原谅曹某,他也愿意适当赔偿遭受猥亵的几个受害人一部分精神损失。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罗学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采纳部分意见,对第一单抢劫案不予认定,对猥亵妇女罪仅判处十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