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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敲诈勒索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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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万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涉嫌敲诈勒索一罪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其本人、阅卷及刚才的庭审,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万某向陈美华三人索要的是21000元,并非50000元,也并非28900元

1、三个受害人中陈美华、陈平的口供里说万某要他们给50000元。陈某春的陈述里没有提到万某要他们给50000元钱,只是说要把赢了的钱还给他。陈某春陈述“他就对我说我们不只赢了他这么少,我就对他说我们把赢你的钱都还给你,他就对我们说我们把赢他的钱都存进银行了,要求我们把身上的银行卡交给他到银行查询一下。当时我就对他说我身上的银行卡内只存有18000元,陈美华就说他身上的银行卡内存有10900元”。显然,28900元是受害人自己主动告诉万某的。认定金额不能单纯以受害人陈某华、陈某的陈述为依据。

2、万某在口供中一直供称是要陈某华归还借其18000元和输的3000元,共21000元整。证人陈某华在证词里(056页)讲到“由我向万胜飞写下一张21000元借支欠条,然后等陈某华、陈某、陈某春拿到钱给我和万某飞的时候再把钱还给万某。后来万某又反悔了,觉得还是钱拿到手才稳妥,于是就叫陈某华、陈某、陈某春拿现金来还”、“是在我和万某祥还有万某的儿子到银行取钱之前写,因为后来万某反悔了,不同意写欠条作担保,之后才到银行去取钱的”。陈某华是写欠条的当事人,他说的应当可以认定为真的,陈某华和陈某是受害人,夸大其词说的显然是假的,不排除在去报案的路上商量好的嫌疑。从陈团华的证词可以看出,万某开始只是要21000元,由陈团华打欠条,但后来改变主意,要求他们给付现金,这才发生后来去银行取钱的事情。至于后来三人取出28900元,并不是万某要求这个数,而是之前由受害人自己报的数,取款人根据受害人报的数取出来的。这里21000元的欠条与28900的现金里是相互重叠的。公诉机关却把这两个数加起来,算50000元的数额显然是错误的。另外,大家都确认万某是输了3000元钱给受害人,这笔赌债是非法的,不受法律保护的,三名受害人应当归还给万某,所以应当从万某向三人索取的款项中减扣,万某实际索取的数额应当为21000元-3000元=18000元。

二、陈某华等三人出老千是实,万某要求三人给钱情有可原

1、证人万某祥在证词里提到“陈某华及其同村的两名男子回答说:你说我们出骗术,我们没话说,身上没有这么多钱,你要钱,我们给银行卡去取。然后陈某华及其同村的两名男子每人拿出一张信用卡,并写出密码在一张纸上放在桌面上(037页)”,“大家对陈某华及其同村的两名男子说:交了这些钱就行了,他们可以走,以后不能再来出骗术了”。这说明老乡们对三人的行为都看不下去了,都认定三人是有出老千的行为。

2、当时小店里除了赌博的四人外,还有很多四个人的老乡。为何万某一个人要求三个人拿钱出来,三个人会如此听话乖乖的把银行卡拿出来呢?三人如果反抗的话,万某一个人不是对手。而且事发是在士多店这样的公共空间里,只要一闹起来,肯定会惊动外面的人,三人完全可以脱身。三人是因为心虚,并非是因为害怕。

3、万某与三人总共赌博了三天,发生争执是在第三天的时间。为何万某第一天、第二天都输了钱不与三人发生争执,而要等到第三天再产生争执呢?大家都是老乡,陈某华还跟万某做过事。如果不是真有原因,万某也不至于之前请他们吃饭,过几天却要敲诈他。

三、万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中,主观上要有敲诈的故意,万某与三人系老乡关系,如果有意敲诈他们。由于陈美华欠他钱万某就借他们这次出老千的机会,想趁机把欠的钱一次性要回来而己(至于是否真的欠他的钱由于被害人否认已经无法得知,但万某敢在那么多老乡的面前理直气壮的说陈美华欠钱,这就说明万某要陈美华给钱是有原因的,和纯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是有区别的);客观上要有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采取这两种方法一般是在比较私密的空间里进行。但事发现场有众多老乡在看他们打牌,如果万某要敲诈钱财,相信不会愚蠢到当着这么多人的面来进行威胁与要挟,而且围观的人员都是老乡,其中还有陈美华的堂弟陈某华。密码是受害人自愿告知的,取钱的是陈某华的堂弟,掌握卡和密码也是陈某华堂弟,万某自始至终未接触过卡和密码。

本律师认为,万某的行为并不是无理的勒索三名受害人,是因为有赌博的行为在先,产生争执才引起后面的行为。其向三名受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虽然是错误的,但还是在民事纠纷的范围内,不应当将万某的行为定性为敲诈勒索罪处以刑罚。

四、《刑法》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有,不认为是犯罪。万某与三名受害人系老乡关系,主观上没有任何要敲诈陈某三人的意图,客观上实施的也并非敲诈勒索的行为。三名受害人卡中取出的28900元当场被查扣,事后家属又与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取得了三人的谅解。万某共向三人赔偿了33900元,超出三人取出款项的5000元,受害人不但分文未少,还白白赚了5000元。因此,万某的行为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不认为是犯罪。

 公诉人建议在一年至两年半间量刑,对此本律师有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法庭认为万某构成了敲诈勒索罪,其建议是在万某涉案金额为5万元,且是未遂的情况下作出的。而我前面已经论述了万某的涉案金额并非5万元,且又与受害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取得了受害人谅解,即使构成敲诈勒索罪,也应当在一年以下量刑,或者判处缓刑。

综上所述,万某并非主观上要对三人进行敲诈,虽然索取了28900元,但也事出有因。因此,本律师认为万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敲诈勒索罪,恳请法庭采纳本律师意见。

此致

 

辩护人:罗学源

 

二0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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