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欧阳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盗窃案上诉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对上诉人应当认定为从犯
上诉人是接到其他同案犯电话以后,在其他同案犯已经实施盗窃后才参与盗窃,虽然其实施了犯罪,但在其参与装车前的盗窃活动的责任不应当加到上诉人头上。从各被告人的供述中可看出,其他同案犯于21时许开始装到22时20分许,上诉人从22时20分许装到23时20分许,上诉人实际参与盗窃的货物量仅有30余匹布,每匹1127元,价值仅33870元。而且上诉人是在同案犯已经在着手实行犯罪行为时才接到刘某根的电话,上诉人在口供中还讲到:当时我不同意,我叫他们不要装了。刘某、刘某根讲到,上诉人是帮助他们装车。这充分说明上诉人对于同案犯行动之前要实施犯罪是不知道的,在接到电话以后方才知道,根本不可能与其他同案犯预谋犯罪。案件中实施盗窃的过程包括事先商量,开车入厂、出厂,撬仓库门锁,开关仓库门,装运布匹,望风等一系列行为,而上诉人仅实施了装运布匹这一项行为,其他的行为装没有参与,所起的作用明显很小。一审判决将全部盗窃的犯罪金额均算到上诉人头上,是不符合实际事实的,也是认定性质错误。显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的是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八)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可以减少基准型的40%-70%。犯罪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型的7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型的10%-30%。按上述规定,至少应当减少上诉人40%的基准刑。即使按一审的判决未认定主从犯,对上诉人也至少应当减少10%的基准刑。
二、上诉人的犯罪属于犯罪未遂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5有列情形之一的,适当减少基准型:(4)赃物、赃款以数额计算,一半以上被缴回的,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六)对于未遂犯,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行为、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不能犯的未遂犯,可以在下列相应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型的10%: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可以减少基准型的15%-40%。本案中,由于各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行为没有得逞,属于犯罪未遂。根据上述规定,赃物全部被缴回,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犯罪未遂至少可以减少10%+15%=25%,合计35%
三、上诉人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十五)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型的10%以下。上诉人一直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认罪的,所以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
四、上诉人因收入微薄,家庭贫困,妻子一直患病,两个子女尚未成年需用钱而走上盗窃的道路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5有列情形之一的,适当减少基准型:(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型的30%以下。辩护人随案提交了上诉人妻子患子宫肌瘤以及两个孩子尚在校读书的证据。上诉人收入微薄,家庭一直比较贫困,加上两个子女读书需用钱,所以在刘洪根的怂恿下走上了犯罪道路。但根据上述规定,这种情况下,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盗窃罪3、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1)盗窃数额10万以上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一年,每增加1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本案盗窃金额约为33万,根据上述规定可确定最高基准刑为147个月,而上诉人参与了其中约30匹布的盗窃犯罪活动。通过上述基准刑的认定和减少基准刑情节比例的折算,上诉人至少也应当减少75%的刑期,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
叶某冲和刘某参与了整个33万元金额的犯罪被判处五年,上诉人没有与同案犯预谋,晚一个小时才参与进去,而且仅参与搬运30匹布的犯罪,却仅比另两名同案犯减少半年刑期,罚金还和同案犯一样多,这对他实在太不公平。目前,上诉人家庭极其贫困,也无力交纳罚金。特恳请贵院采纳上述辩护意见,对上诉人作出从轻判处,并且酌情减免上诉人的罚金刑。
此致
辩护人:罗学源
二0一二年九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