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增城市某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邓某诉其人身损害一案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学校不存在过错,导致邓某受伤的是第三人沈德琚
1、学校接送的时间与地点均与平时一致。平时学校对孩子接送的地点均为该地点,家长一直以来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出了事后才提出这个问题。双方之间是没有孩子应当送到什么地方的约定,家长一直未向学校提出孩子应送到什么地方,而是接受就在该地点放下孩子的事实,这就说明家长是接受学校把孩子送到该地点的。事发时与邓某一起上下学的郭某同学与邓某的班主任陈某均可以证明这一点,郭某和邓某两人一直以来都是在该地点等待校车接送,放学时也是送至该地点,然后由其自行步行回家。
2、邓某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可以证明学校也是没过错,过错在于第三人沈某。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穗公交黄认字(2010)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邓某不负责任,沈某负全部责任。在该起事故中,邓某与学校是一体的,邓某如果横穿没斑马线的道路,则说明学校是将其放至不能走的路段,那学校是有责任,现在学校是将其放在有斑马线的路段,而且平时也非常注重对学生的交通安全教育。
3、学校接送与邓某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学校将孩子放到什么地方,并不必然导致孩子会受到伤害。平时学校一直都是将孩子放在该地方,就从来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情。假设学校亲手把孩子交到父母手中,突然一个歹徒冲过来砍人,这样学校是否也要承担责任呢?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在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
4、事发后,学校在第一时间进行施救,并垫付了761元抢救费用,后来又多次去看望邓某,带去慰问金六千元。学校也帮原告获得了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四万元。
5、《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上面本律师己充分阐述了学校在事故中已经完全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这种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的侵害,学校是不承担法律责任的。
二、退一万步来讲,即使学校有过错,承担的也仅是补充责任,邓某已经获得了全部的赔偿,学校不应负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在学校有过错的情况下,承担的也只是补充责任。所谓补充责任,是指因同一债务,在应承担清偿责任的主责任人财产不足给付时,由补充责任人基于与债务相关的过错而承担补充清偿的民事责任。事发后,邓某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起诉,各项目已经获得了完全的赔偿。因此,退一万步来计,即使学校具有过错,由于原告已经足额获得赔偿,学校也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了。
三、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2010年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经一年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已经超过一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
四、原告提供的案例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
原告提供了一份(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443号案民事判决书。该案在情形上与本案有相似之处,但不尽相同。据该案所述,学校放学时让学生横穿公路。如果公路上没划斑马线,却让学生通过,学校自然要承担责任,而本案中事故发生路段是有斑马线的,行人是可以过的,学校自然不应承担责任;该案例中,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是177143.7元,家长与侵权人签订了调解协议43000元,显然没有全部获得赔偿,所以学校还应承担补充责任。而本案中,受害人已经获得了全部赔偿,学校不管有无过错均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了。
综上所述,学校在事故中没有过错,而且原告已经足额获得了全部赔偿。因此,学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罗学源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