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系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台湾人。2006年罗某以化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州某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位于增城市新塘镇原告的厂房、空地及机械设备。
2009年7月,罗某确认共欠原告八十余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承诺分期偿还欠款,但之后一直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未支付租金。
材料公司遂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支付八十余万元欠款及四万余元租金,并要求罗某与化工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罗某委托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罗学源律师应诉,罗律师经过分析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化工公司签订的,罗某作为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进行的包括签订合同等一切民事活动,均为职务行为,系代表化工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化工公司承担一切民事责任,原告要求罗某承担连带责任,既没有法定的依据,也没有约定的依据;化工公司己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罗某只承担化工公司的清算责任,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罗学源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由化工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罗某不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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