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罗某、广州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广州市某材料有限公司诉其厂房租赁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告向罗某租赁土地后,私自进行厂房建设,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因此其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只需按租金标准支付厂房占用费,而不是租金,也就不存在被告违约的问题。因此,原告是无权主张违约利息的。
二、本案的案由为厂房租赁合同,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金额均属于租赁合同之外法律关系的债权债务,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根据双方结算的往来总表可知,原告应收化工公司的厂房租赁款项是215250元,其他384000元是机械设备款,500380元是资产清算款,还有其他一些杂款。其中,根据合同的约定,租期满后,租赁的设备所有权转给乙方所有,根据这样约定的法律关系可知,384000元实际是被告二分期付款购买原告机械设备的款项,该款属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设备租赁关系。因此,本合同实际上涉及到租赁与买卖两重法律关系。厂房租赁合同关系上面己陈述归于无效,设备买卖由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设备仍为原告占用,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款。
因此,本案涉及到的标的实际上只有2009年7月1日前厂房租赁款21525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4月1日的厂房租赁款47250元(由于厂房租赁合同无效,4月1日前的化工公司同意支付,之后的不支付),而材料公司应付罗某的租地款(2006年2月至2010年1月120000元,2010年2月至4月2500元/月*3个月=7500元)127500元,罗某同意为化工公司进行冲抵。这样算来,实际上化工公司欠原告厂房租赁款为135000元。其他款项是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三、罗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罗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告与广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罗某是广州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所进行的包括签订合同等一切民事活动,均为职务行为,系代表广州化工有限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由其就职的企业法人广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一切民事责任。虽然广州化工有限公司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该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
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者约定的。没有法律规定企业员工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与个业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也没有约定罗某要对租赁行为与永泰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罗某的民事活动依法应当由化工公司承担责任,罗某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使罗某要承担责任,也只是承担对化工公司清算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仅有135000元可以获得支持,而且罗某不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法由被告二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采纳。
代理人:罗学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