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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公司汽车过户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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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吕某汽车过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讼争车辆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原告

双方于2010312日签订的《旧机动车委托销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所有的款项,被告将车辆交付给了原告。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汽车作为动产,自交付时所有权发生转移,汽车转让与房屋等不动产的转让不同,不动产的转让是以过户登记为主,而机动车过户仅是汽车上路许可的转移登记,而不是所有权变更的登记。因此,双方的汽车转让行为已经完成,车辆已经属于原告所有。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其合同义务,并非请求法院判令行政机关给原告过户

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这条约定是一条民事义务的约定,原告方请求的也是要求被告履行其应该履行的民事义务,而并非请求法院判令公安机关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条规定了当事人在全面履行主要义务后,还有义务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原被告车辆转让合同中,交付车辆是被告方的主要义务,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是被告的附随义务。现在被告只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主要义务,但协助过户的附随义务仍然没有履行,应当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全面履行。而且,义务人这种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不能因为外部的任何因素而予以免除。

本案中,虽然讼争车辆现被人民法院查封,依照规定,在查封期间,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过户手续。但公安机关履行的是一种行政行为的义务,与被告要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是不同的。这种行政行为随着一定的条件成就之后是可以继续实施的,比如解封。并不能因为车辆被查封,行政机关办理不了过户手续,而把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民事合同义务的权利给剥夺了,这样无疑是把被告应当履行的民事合同义务给免除了,显然这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与查封后行政机关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完全是两码事。并非一判决后,原告就必须马上去过户,原告完全可以等待车辆解封之后再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请求被告协助过户,是请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车辆被查封不能过户,这是判决以后的后续执行程序。这就好比甲欠乙的钱,乙请求甲还钱,法院不可能因为甲暂时没钱来还就判决甲不用还乙的钱了,乙请求甲还钱的权利与甲是否能还得起钱,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况且,原被告双方车辆转让行为在前,法院查封车辆在后。查封的法律后果也与抵押的法律后果不同,抵押需要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才有效,但查封不妨碍转让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乎法律规定,并不能因为车辆被查封,就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的民事义务给免除掉,恳请贵院采纳原告的代理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罗学源

 

                                    00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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