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城市人民法院对一起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眼睛受伤的案件作出判决,认定定作人对承揽人在装修工程中导致眼睛受伤的后果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聘请原告毛某对其所有的酒店进行装修。2010年11月,原告在装修过程中使用汽枪打钉,不慎被汽枪钉弹伤左眼。原告受伤后在医院做了两次手术,花去医疗费用两万余元。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毛某的伤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双方经协商,陈某仅赔偿了三千元给毛某。
毛某向律师咨询,有律师认为毛某与陈某是承包关系,毛某自己不小心伤到眼睛,陈某作为发包人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毛某向本律师咨询,本律师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系为被告工作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过两次开庭。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批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选择没有资质的原告进行装修,存在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明知自己没有从事装饰装修的资质,却承揽被告的工程来做,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做足安全防护措施,其本身亦存在过错。因此,由原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