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系某化工公司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温某上年度平均工资3133元。2009年,温某因公事外出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八级伤残,后被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七级。温某治愈后,公司与温某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按照公司购买的工伤标准给付了温某工伤待遇及经济补偿金64196元。温某后来认为公司给员工购买的工伤保险待遇低于个人平均工资标准,侵害了自己的利益。遂委托本律师代为申请仲裁,本律师提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剩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被申请人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即使员工同意以最低工资标准购买,也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增城市劳动仲裁委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裁决化工公司根据温某的平均工资按法律规定另行补足一次性伤残待遇232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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