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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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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权责任法》于201071正式施行,《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意味着中国向形成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可以说,《侵权责任法》的通过是继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之后中国民事法律立法史上的重大事件。
  作为《民法》九编中的一编,《侵权责任法》草案曾于200212月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初审。由于内容庞杂,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民法》草案采取了分编审议、分编通过的方式。此后,《侵权责任法》立法进程提速,分别于200812月和200910月、12月进行了三次审议。
  《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涉及民事权益的诸多方面,如生命权、健康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和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如果说《物权法》是静态地保护公民私权利,那么,《侵权责任法》则是动态地保护公民私权利。
  《侵权责任法》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民事基本法律。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损害类型,只是列举了11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但这并不影响《侵权责任法》在颁布后强大的保护、预防和制裁功能。
  从产品责任到高空坠物,从交通事故到医疗损害责任,从校园伤害到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从网络侵权到环境污染,从产品召回到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是一部距离公民最近的法律,也是公民维权的行动指南。作为律师,我们更应当学好、用好《侵权责任法》,为当事人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笔者作为侵权赔偿实务专家,将自己对《侵权责任法》的粗浅认识和讲课心得予以总结,归纳出《侵权责任法》的二十条新规,结合热门案例,侧重律师实务,希望律师同仁们批评指正。
  一、确立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打破长期以来因城乡户籍不同,而导致计算死亡赔偿金相差数倍的问题。
  
2003124,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200451起施行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同命不同价制度化,使同命不同价取得了合法名分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该规定自施行至今,饱受学术界、实务界和媒体界的质疑和诟病,《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关于同命不同价的规定,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当时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时至今日,各级法院还是把《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当做尚方宝剑,以户籍作为确定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判断标准和裁判依据,已明显不符合我国的现状。而且,在审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中僵硬地、机械地适用该司法解释,势必会造成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相差甚远,显然不合时宜。
  生命只有一次,生命是最宝贵的。在法治社会,每个人在适用法律上必须一律平等,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本身就是对法治的践踏。不过,值得肯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给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明确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这个复函使户籍虽然在农村但是长期居住、工作、生活在城市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看到公平正义的曙光,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分青红皂白、我行我素,鲜有同命同价的裁判。
  《侵权责任法》将道路交通、生产安全、火灾、铁路交通、农业机械死亡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条款,从同命不同价同命同价,展现的则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值得我们期待。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加之各级法院、各个法官对同命同价的理解和把握不一,导致同命不同价,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重庆三少女遇车祸同命不同价案,使同命不同价饱受诟病、质疑,也使同命不同价不得人心,走向没落。
  二、确立确精神损害赔偿原则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确立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则,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必须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之前的法律当中虽然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但是赔偿金如何计算,包含的内容是什么,法律当中并没有具体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一次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
  
2001226,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确立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又进一步确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并创造性的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虽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都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和计算方法,但是,《侵权责任法》则是在法律层面上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确认和回应。
  
2010429,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也明确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条款,贯彻了宪法关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体现了法治的进步,与《侵权责任法》遥相呼应、相得益彰。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支撑,加之人们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解和认识不一,使得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艰难前行。《侵权责任法》和修改后的《国家赔偿法》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确立起来,可谓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三、雇主责任强化,雇员责任弱化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在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规定的是对雇用保姆、装修工、送货工(以下简称雇员)等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造成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雇员侵权雇主承担责任,这样规定主要的目的就是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因为通常情况下雇员是弱者,其赔偿能力也相对较弱,而雇主作为强势群体,有一定的经济支付能力和赔付能力。
  另外,从法理角度来讲,雇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雇主既然享有职务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也应承担职务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这是公平的,也符合法律基本精神。
  在司法实践中,雇员受伤致残,保姆权益无法保障,不仅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难题。《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强化了雇主的责任,促使雇主加强监督责任、管理责任,也促使雇员加强安全意识、服务意识。
  四、网站责任加大,侵犯隐私追责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是把双刃剑,既可以使网络用户及时获取海量信息,又可以借助虚拟的网络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人肉搜索已经严重危及到公民的隐私权,对于公民网络领域的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需要提到了一个更加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范,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
  在《侵权责任法》通过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
20061120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06次会议通过、2006128施行《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肖像权以及人肉搜索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做出相应的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随着网络的高速发展和普及,网络侵权案件也时有发生。网络暴力案博客纠纷案网络诈骗案裸体聊天案等的发生,向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网络监管者敲响了警钟。《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即:第一,即由受害人向网站提出;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网站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加大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保护了个人隐私权。
  五、公共场所如出事,安全保障有保障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合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既要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对社会生活中可能发生危险的场所或者活动,要求行为人必须履行必要的防范损害发生的义务,充分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又要考虑我国国情,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出发,不能盲目地扩大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避免引发过多的社会纠纷;同时还要处理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与其他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避免或者减少相关法律规定间的冲突或者竞合。
  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义务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防止他人遭受第三人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有先后顺序的。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到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超市抢购踩死人案湖南湘乡校园踩踏案、和洗浴场所滑到致残案等,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得到更好地解决。
  六、校园伤害案 ,责任好区分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条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首先推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如果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合理的防护措施的,不承担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或者致他人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
  近年来,校园伤害案件逐年增多,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界定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加强教学管理工作,提高安全防范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本条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采用的过错推定原则不同,根据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本条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因为限制民事行为人的心智已渐趋成熟,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和判断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理解自己行为的后果,对一些容易遭受人身损害的行为也有了充分认识。在一定条件下,鼓励其广泛地参加各类学校活动和社会活动,以利于其更好地学习、成长。
  根据本条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如果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能够证明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该限制民事行为人所发生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就要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条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校外人员人身损害时的责任分担的规定。本条规定分两部分,一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学生和其他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承担的侵权责任;二是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要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处理校园伤害案件主要依据有:(1)教育部2002年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见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3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见第七条)。
  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案件呈现多发性、群体性,已严重危及在校学生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加之在校学生缺乏一定的是非分辨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导致校园伤害案件层出不穷。《侵权责任法》根据在校学生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既明确了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的教育、管理职责,又区分不同情况,增加了限制民事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举证义务。
  七、缺陷产品要召回,惩罚赔偿堵漏洞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对产品投入流通领域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及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产品在投入流通领域后,生产者、销售者可能因某种原因或者技术水平等未能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产品已经进入流通后才发现产品存在缺陷。在此情形下,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以合理、有效地方式(如通过媒体召开发布会)向使用人发出警示,或者采取召回缺陷产品等补救措施,以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
  依据本条的规定,对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产品,生产者、销售者采取的补救措施不限于警示、召回两种,而根据产品自身的不同性能、特点、作用、缺陷的状况和损害发生的概率等情况采取更有利于防止损害发生或者进一步扩大的措施。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本条是对产品侵权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惩罚性赔偿也称惩戒性赔偿,是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和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要满足三个条件,一是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即明知是缺陷产品仍然生产或者销售;二是要有损害事实发生,这种损害事实不是一般的损害事实,而应当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即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三是要有因果关系,即被侵权人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是由侵权人生产或者销售的缺陷产品造成的。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规定了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制度,还第一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被侵权人(即消费者)来说,无疑是一大福音,使得缺陷产品的警示、召回有法可依,而且规定了缺陷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促使生产者、销售者不断提高产品研发能力,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从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三鹿毒奶粉事件黄静天价索赔事件丰田汽车召回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现问题后,企业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消费者应当如何维权?《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将对消费欺诈行为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侵权责任法》建立了警示、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谓大势所趋,众望所归。
  八、车辆租借出事,由使用人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机动车租赁,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一定时间内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机动车所有人收取租赁费用,但不提供驾驶劳务的行为。机动车借用,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在约定时间内交由借用人使用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租赁主要是出租人仅将机动车交付承租人使用,出租人收取租金,但不提供驾驶人员。
  在现实生活中,因出租、出借等情形使机动车与其所有人分离,机动车承租人、借用人为使用人、实际控制人的占有很大比重。这就面临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是由机动车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在承担责任上,应注意三点: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通常所说的交强险优先赔付;其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人不仅包括承租人、借用人,还包括机动车出质期间的质权人、维修期间的维修人、由他人保管期间的保管人等。在机动车出质、维修和由他人保管期间,机动车由质权人、维修人和保管人占有,他们对机动车享有运行支配力,而所有人则丧失了运行支配力);最后,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在将机动车出租、出借时,应当对承租人、借用人的驾驶资格等进行审核,并保障提供的机动车性能符合安全要求,否则,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将机动车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分开,没有一味地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而规定使用人承担责任。除非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否则,不用对承租人、借用人的违法行为买单。
  在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及其代理人,可能难以辨别机动车所有人和租赁人、借用人的真实身份和关系,为安全起见,应当将肇事司机、机动车所有人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尽可能寻找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证据,以最大限度地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车辆被抢盗,责任人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被盗抢,也是所有人与机动车相分离的形态之一。驾驶盗抢的机动车又是擅自驾驶中最极端的情形。
  理解本条,需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抢人承担赔偿责任。
19997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指出:使用盗抢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机动车被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机动车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力,而这种支配力的丧失是盗抢者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又是所有人不情愿的,有时还是所有人不知悉、未预想到的;而且,在机动车被盗的情形下,因所有人对机动车保管上的疏忽,导致机动车丢失,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由盗抢者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机动车被盗抢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驾驶盗抢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常会给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带来极大的危害。法律不仅对机动车盗抢人课以刑事责任,而且规定其侵权责任,既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又能制裁交通事故责任人的不法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盗抢机动车不仅给机动车所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如北京13岁男孩偷开公交车连撞12车案售票员偷开公交车撞死行人逃逸案,血淋淋的事实,警示我们必须对机动车盗抢人严加惩处。
  十、机动车肇事逃逸,交强险先行赔付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本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对被侵权人如何救济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机动车驾驶人在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制裁,要么驾车逃逸,要么弃车逃逸,给受害人的生命、财产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也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
  所以,应当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能够确定机动车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是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导致机动车不明以及肇事的机动车没有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形,规定了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全部费用;三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逃逸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购买而未购买强制责任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等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既是对被侵权人的一种保护,又通过法律的形式要求保险公司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避免保险公司以机动车驾驶人交通肇事逃逸或机动车没有参加强制保险为由拒不垫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费用;同时,通过法律的形式激活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并赋予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追偿权,使得《侵权责任法》大放异彩、深得民心。
  在司法实践中,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或者弃车而去,不仅要种违反了交通安全法规,也严重损害了被侵权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而且,避免了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不垫付被侵权人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
  十一、医院抢救危重病人,可以不经家属同意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本条是关于紧急情况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由此可见,《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精神的延续。
  本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达意志,也无近亲属陪伴,又联系不到近亲属的情况,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明确表示拒绝采取医疗措施的情况。
  在司法实践中,2007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妇李丽云难产,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军却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医生与护士束手无策,3个小时后孕妇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权责任法》的这一人性化条款,将赋予医疗机构更大的抢救危重病人的权利,既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又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
  十二、医疗器械出问题,患者索赔有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本条是关于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责任的规定。
  药品、消毒制剂和医疗器械属于产品,《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患者作为消费者,在医疗机构接受医疗服务,因医疗机构提供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损害的,有权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给患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从保护患者的角度出发,无论是在输血过程中发生的损害,还是血液提供机构违规采集血液给患者造成的损害,抑或医疗机构因过错致使患者受到输血损害的,医疗机构都应当承担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缺乏明确的规定,患者在受到损害后,有关单位互相扯皮,导致患者四处碰壁,维权无门。《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患者既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同时规定,如果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后,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在司法实践中,类似大头娃娃事件齐二药事件山西问题疫苗事件等法律难题,将随着《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成为历史;同时,《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使不法药品、消毒制剂、医疗器械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受到重创,有助于缓解医患纠纷,促进医患和睦。
  十三、患者也有隐私权,泄露隐私要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患者隐私保护的规定。
  所谓隐私,是自然人不愿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隐私是无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隐私保护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不受让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属于隐私的私人生活内容非常广泛,从家庭成员、社会关系、财产状况,到个人的身高、体重、病史、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爱好、婚恋史等,与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关于隐私保护,是每个自然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它具有普遍性,并非只存在于医患关系之间。但是,基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以及当前医患纠纷中的现实矛盾,本法对这类特殊的隐私保护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使患者维权有了法律支撑。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患者隐私侵害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隐私。既包括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将其在诊疗活动中掌握的患者的个人隐私信息,向外公布、披露的行为,如对外散布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实,导致患者隐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经患者同意而将患者的身体暴露给予诊疗活动无关人员的行为。
  二是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患者在就诊过程中,一般会配合医务人员的问询,陈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状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医务人员的诊疗;同时,医务人员会根据患者的陈述,将该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历资料。这部分记载有患者隐私内容的病历资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内心的精神痛苦,还会导致对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种精神缺陷、曾患有有伤风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医患纠纷源于患者隐私被被不适当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现的妇科检查允许实习生观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术遭实习生集体观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尴尬,甚至诉诸法庭。
  作为救死扶伤,治病防病的医务人员,在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的同时,应当恪守《执业医师法》、《侵权责任法》和《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提高医疗水平和职业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隐私和病历资料,最大限度地保护患者隐私。
  十四、患者也是消费者,过度检查不可取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检查的规定。
  不必要的检查,也就是媒体和公众比较关注的过度检查问题。过度检查最先在规范性文件中出现,是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2006年联合制定的《关于建立健全防控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长效机制的工作方案》。
  过度检查,是指由医疗机构提供的超出患者个体和社会保健实践需求的医疗检查服务,医学伦理学界把它称之为过度检查
  过度检查不仅是涉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诊疗活动的问题,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最终解决要依靠改革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以及建立健全医疗卫生保障体系。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创收,迫使患者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小病大治,不仅给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经济负担,而且对其身体也带来不必要的风险和损害。哈尔滨天价医疗费事件,就是典型的过度检查
  在司法实践中,患者在就医前应当向医务人员了解相关检查项目和费用,并区分哪些是必要的检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检查,对于不必要的检查,患者有权利拒绝;患者如果接受检查,应当索取、保留相关检查项目的收费凭证。一旦如果出现纠纷,可以申请法院委托专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甄别、鉴定。
  十五、医闹行为应停止,理性维权受欢迎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秩序,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是关于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规定。
  诊疗活动是把双刃剑,如果患者平安无事、康复出院,患者及其家属会对医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属会认为是医生不尽心尽力,最终反目成仇。
  所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既要考虑患者作为诊疗活动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保护,对患者认真负责,充分告知医疗风险,要求患者配合诊疗活动;另一方面,由于诊疗活动的局限性、未知性和高风险性,患者及其家属应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给予一定的信赖和理解,遇事冷静处理,注意保全证据,合法维权,而不是无端干扰医疗秩序,影响医务人员的正常工作、生活。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医患双方缺乏信任,难以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加上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成本高、诉讼时间长、诉讼代理难度大等问题,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都不愿意让步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患者及其家属一味闹医闹访,甚至威胁医疗机构、侮辱、殴打医务人员等过激行为。职业医闹应运而生,那里出现了患者死亡、残疾事件,他们就去找家属谈、揽生意,致使医疗机构很被动。为了息事宁人,只能是忍气吞声、和平解决,这样也无形之中助长了患者家属闹医闹访的心理倾向,给医疗机构造成了不同程度的负担。
  十六、环境污染事件,承担责任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是指由于人为因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存生活,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
  《侵权责任法》所指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因污染者的行为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其采用了无过错责任的规则原则。根据无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受害人有损害事实发生,污染者的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环境污染责任中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我国现行环境方面的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对此已有规定。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排污方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一般具有长期性、潜伏性、持续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而且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过程具有复杂性,有的环境污染损害涉及到一系列的物理、化学、生物、地理和医学等专业知识甚至一些高科技知识,而且,在确定因果关系时,多因一果的现象经常出现……正因为环境污染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污染的因果关系十分复杂。
  因此,发生环境污染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至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在一定的时间、空间里,可能会出现对个污染者共同排污的行为可能超过环境容量和环境的自净能力,污染环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时,多个污染者之间对受害人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对于污染者来说,也相对公平、合理。
  第六十八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人的过错,是指除污染者与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此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条规定的是乳沟污染环境造成损害时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一般情况下污染者的赔偿能力比第三人强,规定污染者先替第三人承担责任再追偿的本意是对被侵权人的保护,但在第三人的赔偿能力比污染者强的情况下,应该赋予被侵权人赔偿对象的选择权,被侵权人既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赔偿。
  《侵权责任法》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既是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高度重视,又是在充分吸收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先进理念的前提下作出的规定,对于解决困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环境污染纠纷,加强污染者的社会责任,维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指导意义。
  十七、高度危险作业,承担责任明确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本条是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规定。我国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法律体系主要是由《民法通则》对高度危险责任作一般规定,其后《铁路法》、《民用航空法》和《电力法》等对相关的高度危险行为的民事责任作出规定。
  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包括使用民用核设施、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和从事高压、高空、地下采掘等高度危险活动,也包括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的行为。
  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是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无论经营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本条将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作为例外,既减轻了经营者的赔偿义务,又加强了受害人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均衡经营者和受害人的责任,减少不必要的纠纷。
  在司法实践中,行人违规进入高速路被撞死北京地铁轧断青年双腿案等引起媒体和公众的关注,行人违规进入高速公路被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撞死,高速公路是否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如果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判处无责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公平?地铁作为轨道交通运输工具,是否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如果不属于,什么才属于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如果属于,北京地铁应当承担承担什么样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的正式施行,将厘清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争议,对化解社会矛盾,保护弱者利益将起到积极作用。
  十八、遗弃动物致人损害,相关人员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本条是关于脱离控制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规定,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因为,随着饲养动物的人越来越多,一些饲养的动物或者被抛弃,或者不慎走失,城市里流浪猫、狗等动物不断增多。数量众多的流浪动物不但成为城市管理的难题,而且对城市居民生活、健康造成了不稳定因素。
  由于流浪动物数量众多,对城市居民造成了较大危害。无论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遗弃动物,还是未尽到责任致使动物逃逸,其行为加剧了对城市居民的危险性,而损害的事实正是由于动物在失去人为的管理和控制下任意流动的危险性所致。所以,为了城市居民利益,为了充分保护被侵权人利益,遗弃、逃逸动物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对自己遗弃动物的行为,以及疏于管理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十九、工程出问题,责任要连带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
  本条是关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责任的规定。
  本条一方面规定了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权,另一方面规定了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其他责任人,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及勘察、设计、监理单位以外的责任人。如果业主或者其他房屋使用者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擅自拆改房屋的承重墙导致房屋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该业主或者其他使用人也属于其他责任人的范畴,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楼脆脆楼倒倒楼倒倒等严重危及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侵权责任法》剑指此类豆腐渣工程,敦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责任人提高房屋质量,加强安全管理,确保公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悲剧发生。
  二十、高空坠物,邻里担责
  《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本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如何对被侵权人进行救济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的,由被侵权人证明自己是被建筑物上的抛掷物、坠落物伤害的,由建筑物使用人(包括建筑物的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以及其他使用建筑物的人)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建筑物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要对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进行补偿。如果有证据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则其他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无需再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建筑物抛掷物、坠落物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对被侵权人给予补偿。哥哥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二是按份分别对被侵权人进行补偿。
  在司法实践中,建筑物不明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时有发生,如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深圳玻璃案,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该类案件维权艰难。《侵权责任法》将为解决此类法律痼疾撑腰,体现了关爱生命,以人为本立法理念和司法情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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