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对于一起拖欠他人材料款的案件作出判决,判令郭某向北京某公司支付66611元欠款及利息,郭某息诉服判。
2008年1月,北京某工贸公司与增城某汽车用品厂经营者黎某签订了一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公司委托汽车加工厂加工汽车冷媒(罐装雪种),同时支付了材料款250000元。汽车用品厂收款后,订购了大部分材料,剩余66611元材料款未使用完,但声称资金紧张,未及时返还该笔材料款,仅出具了一张欠条。
北京公司多次要求归还材料款,汽车用品厂均置之不理。北京公司遂慕名找到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罗学源律师,委托代理该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还款。
罗学源律师经过调查,发现该汽车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但经营者并非黎某,而是郭某。遂以郭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
庭审中,郭某辩称,我未开办过汽车用品厂,也未授权任何人开办个体企业。在工商局的开办资料中,本人的名字系他人冒签,该厂实际经营者是黎某。
本律师便申请追回黎某为共同被告,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非常明确,汽车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依法应当由投资人承担清偿责任。郭某虽辩称其非投资人,但工商局登记的资料中显示其为投资人,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其不是资人,故作为登记的投资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黎某为实际经营者,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