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尹某状告某镇人民政府人身损害一案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9月8日,年仅十岁的尹某在没有成年人陪伴下骑自行车到某景区玩耍。傍晚时分,尹某骑自行车从景区原路返回时,由于路陡弯急,刹车不及,导致尹某中途连人带车跌落至景区后面的山崖,造成尹某受伤住院的事故,后尹某经鉴定构成了八级伤残。
尹某的父母便以管理该景区的公司及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告上法院,要求赔偿13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区作为市政公共设施,系供市民休息的场所,且实行免费为市民开放,无可厚非。尹某外出玩耍,因景区路陡弯急导致意外受伤,与公司经营管理并不存在必然的关系,完全是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所致。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尹某父母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具有经营收益的效用,被上诉人对景区道路包括涉案水泥公路负有维护保养的义务,对上山游玩的游客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被上诉人未对景区水泥路的交通安全设施予以建设完善,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区由山下通往山顶的唯一机动车道系依山建造,存在坡陡弯急路段,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然后受客观环境限制,公共道路,特别是山区公共道路,存在这种危险性具有合理性,这也是公众需合理承担的一种风险,需公众特别小心谨慎使用。本案所涉路段在设计或施工方面并无缺陷,且被上诉人己在水泥路两旁砌有水泥墩,己达到一般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必须年满12周岁。尹某方十岁,依法不得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然监护人疏于监护职责,致尹某骑车发生事故,应由尹某及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