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己于2010年10月28日经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一次对社会保险以法律的形式进行了立法,在涉及工伤保险的领域,有些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而《社会保险法》是法律,自然日后应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准。
一、由用人单位支付的项目减少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增多了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项目有:1、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2、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3、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4、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5、五、六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及;6、五至十级伤残,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从以上比较可看出,新规定减轻了用人单位的负担,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增多了。
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不同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按《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显然,《社会保险法》对认定工伤放得更宽,虽然规定吸毒不认定为工伤,但必须故意犯罪才不被认定为工伤,一般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工伤待遇发放的方式有所不同
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的,发生工伤事故后,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全部的工伤待遇。
而《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以往,有些用人单位未购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后拒不赔偿,劳动者需要耗费巨大的精力与财力通过仲裁、诉讼解决;而现在,社保部门可以先行支付,然后再向用人单位追偿。这样有力的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如果是由于第三人原因造成的工伤,社保部门仅先支付医疗费用,不支付其他工伤待遇。
四、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有所减少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社会保险法》将“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情形去除了,使得工伤劳动者即使犯罪了也仍然是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五、工伤职工发生工伤的救济途径有所不同
《社保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