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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诉讼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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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黄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的免责条款不适用于本案,被告不能免责

被告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关键在于,原告洗车是否属于养护?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是否是在养护期间?原告认为,原告洗车不属于养护,车辆发生事故时也不属于养护期间,理由如下:

1、汽车养护,主要是针对传统的汽车修理维护中拆卸修理而言的,是指汽车的保养护理,是由传统的汽车维护作业演化而来的,强调对汽车车辆的性能进行预防性的各种保养与维护,包括油品护理(含润滑作业、补给作业及内路养护)、技术调整(包括检查作业、紧固作业和调整作业)。

而本案涉事车辆只是进行简单的车辆清洗,并没有对汽车进行其他的护理。汽车清洗仅是对车辆外表进行清洁,只涉及到车辆外观的美容,不涉及到车辆各项性能的维护,与养护完全是两个概念。

2、被告保险条款约定的是在修理、养护等“期间”,即应当是在进行这些作业的时间段里发生。而本案涉事车辆已经将车辆洗完,驾驶员正欲将车辆开离现场时所发生,已经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期间”这个时间段里。

3、保险条款之所以约定修理、养护等期间发生事故不负责任,是基于,修理、养护的时间比较长,甚至有可能放在修理厂一段时间。由于时间长,车辆脱离了车主的控制,有可能修理人员及其他人员会驾驶车辆,也有可能修理人员对汽车进行维修不当弄坏车辆,导致车辆的风险加大,所以保险公司规定这种情况免责。但众所周知,车辆清洗的时间非常之短,驾驶人员一般不会脱离对车辆的控制,清洗人员也不会对车辆涉及到性能的部件进行任何的拆解维修,几乎没有风险。所以,本案涉及的车辆外观清洁与养护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

二、被告的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原告,应属无效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从上述规定可知,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应当符合两个条件方产生效力:一是进行提示,即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被告虽然在保险单上有一条特别约定,但却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明确说明。所以,保险公司的条款只满足了一个条件,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之所以产生原被告对“养护”这个词的理解不同,也正因为是被告在接受投保时未对该条款进行明确说明而导致歧义。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正是由于被告在承保时,未对原告进行明确说明,导致现在双方产生了不同的解释。而条款是被告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出现两种不同的解释时,自然应当作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综上所述,原告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被告免责的范围,被告的免责条款由于未明确告知,也是不产生效力的。特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罗学源

                                00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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