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某波投资开办了一个服装加工厂,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皮草服装。2007年9月至2008年4月间,苏某彪向温某波批发貂皮服装到沈阳销售,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至2008年4月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温某波共向苏某彪发出皮草衣服807件,金额5637200元,退厂衣服479件,金额3200600元,实际销售328件,实际销售金额2222197元,己付款2162000元。苏某彪在《发货对账明细表》签名,确认欠原告货款60197元并同意在2008年11月份付清,期限届满,苏某彪未履行。
温某波遂委托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罗学源律师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罗学源律师接受委托后,即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经过审理,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苏某彪向温某波支付货款60197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9日起计至付清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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