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理 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增城市中新镇简塘村民委员会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上诉一案代理人,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上诉人在接受投保时,对于被保险人车辆是否检验是明知的
《道交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是指没有提供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而不是说没有检验不能购买强制保险。是否通过检验与购买保险是两码事。上诉人销售保险是一种商业行为,投保的程序均是上诉人制定,投保人只有遵守的义务,而没有变更程序的权利。投保人是必须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包括行驶证在内的各类证件,其中行驶证上对于机动车是否检验记载得非常清楚,上诉人对于车辆是否检验是完全可以知道的。而上诉人只有在检验了投保人的各类证件,符合其要求后才会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这就说明,被保险人的车辆在投保时没有经过检验,是征得了上诉人的同意而投保的,也只有上诉人同意投保后,才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的。这样上诉人自然就不能在车辆发生事故后却以“车辆未经检验”为由拒绝赔偿。
二、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对于免责条款,除了保险单上应提示外,还应另外再以书面提示。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签章的投保单来说明其已经履行另外告知的义务,这是不符合该规定的。投保单上的声明内容为“本人己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定,保险人己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该行字中,仅是确认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内容作了说明,而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要求的在保险单之外,另行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做出解释的要求。即将于10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该投保单上的声明并不能说明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
而且,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先由被保险人填写完整投保单上的各项内容,交了保险费后,保险人再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及交付保险条款。这样的程序,显然保险人是先在投保单上打印好固定格式的声明,由被保险人签名盖章,以示告知,被保险人之后才能看到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一般的被保险人并无保险方面的知识,就是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在这样完全颠倒的程序之下,也是只能听任保险公司的摆布了。《广州日报》5月14日的报纸《买保险行规,先“签单”后“验货”?》就证明了这是条行规。
综上所述,上诉人同意被保险人未经检验而同意投保,又未明确告知被保险人有关免责的事由,应当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恳请贵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代理人:罗学源
二00九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