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民商事审判自由裁量权,统一全省民商事案件的裁判尺度,依法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司法公信力,根据民商事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民商事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民商事审判的自由裁量权,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法律规定不具体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具体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酌情作出裁判的权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
(一)法律明文规定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的具体情况进行裁量的;
(二)法律规定由法院从几种法定情形中选择其一裁量的;
(三)法律规定由法院在法定的范围、限度内裁量的;
(四)法律规定不具体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
(五)法律规定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明确裁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得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四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严格依照法定诉讼程序,依法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第五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贯彻公正与效率原则,力求办案效率,依法及时公平、公正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共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生命利益高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等价值取向,力求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商事案件自由裁量的结果不得违反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念,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证据规则和具体案情公正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全面、客观、准确分析认定证据的证明力。对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的案件,应根据办案需要依职权积极调查收集证据,并积极引导诉讼,努力实现办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
第八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根据民商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法学原理,参照民事政策、民俗习惯、商业惯例和行业规则,对案件作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第九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理性合理,正确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和合同解释规则,在充分认知案件法律事实的基础上,审慎进行利益衡量,裁判结果应符合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
第十条本院或同一级别法院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已有先行裁判作出自由裁量的,应审慎参照,不得类推。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涉及维稳的群体性案件如需作出自由裁量,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或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同一法律问题,如作出与指导性案例相反的裁判,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对同一类型的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统一裁判尺度。对案件的程序和实体问题如有重大争议,应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自由裁量的方法和理据,论述自由裁量结果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第十四条审理民商事案件行使自由裁量权,裁判文书应当报批,独任审判法官或合议庭不能自行签发裁判文书。
第十五条适用二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裁判。
适用再审程序的民商事案件,如无正当理由和充足依据,不得撤销或变更本院或下级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生效裁判。
第十六条本意见自2009年3月23日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