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是一种结算工具,一旦开具了支票,出票人就负有票据上的义务,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就享有票据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就判决了这样一起票据纠纷案。
原告魏某与被告陈某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供应棉纱。被告收取货物后,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月19日期间,开具了四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给原告,共计736501元,收款人均为原告,用途为货款,支票上盖有被告的私章,均因被告帐户上余额不足而退票。
原告后多次与陈某交涉均无法获得货款,便委托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的罗学源律师全权代理此案。本律师代理此案后,认为被告与其妻子刘某系共同对外承担债务,应当将夫妻两人一起告上去,由夫妻俩承担连带责任。于是以被告夫妻俩为被告向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付票面金额736501元,并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刘某的房屋。
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陈某向原告开具四张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享有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736501元及利息。
判决后两被告没有上诉,本律师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将该案执行完毕,原告的合法债权得到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