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庭: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本律师经过会见其本人,阅卷及庭审,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一、 被告人王某属于从犯
王某是被徐某叫去的,他是出于老乡之间的义气而盲目听从别人的使唤而参与的。在殴打的过程中王某也只是实施了对两名受害人追赶这样比较轻微的暴力,并未对任何受害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事情的起因是因陈某和徐某的女友受人欺负,组织、领导犯罪的均是陈某和徐某,王某在事件中起的是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比照两名主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并未对死者聂某实施伤害,其只应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负责
王某仅参与了追打四散逃走的受害人,而这几名受害人并未受到严重的人身损害。本案中性质最严重的是对聂某的伤害。直接参与对聂某伤害的人员才应对聂某的死亡负责。本律师从证人的陈述及各被告人的供述当中来作如下分析:
证人丘某陈述(92页)“又有两名男青年返回来,其中一个持刀,一个持钢管的。持刀男青年往汉光的左脚小腿位置砍了两三刀,而另一名持钢管的男青年就用钢管往汉光的头部又打了一下,后该两名男青年往车的那边跑去。同时与追阿钊的那名男青年一起上了车尾后排座位的,而另外一二名男青年可能已经上了车”。
从丘某的陈述来分析可知,除了之前陈某砍了聂汉光几刀外,在追赶完四散逃走的人以后,返回大排档继续对聂某实施伤害的有两个人,一个用刀砍聂某的小腿,一个持钢管击聂某的头。而另一名追阿钊的男青年没进去对聂某实施伤害,而是直接上了车。
阎某供述(47、48页) “我与陈某一起追,返回时,见到被打男青年还在凳子上,陈某又砍了他,我用左手打了他一巴掌脸部,听到徐某叫走,我和陈某返回车旁,一起回东莞。”
从阎某的供述中可知,追赶四散逃走的人后,返回来继续对聂某实施伤害的有两个人,丘某陈述“后该两名男青年往车的方向跑去”,阎某供述“听到徐某叫走,我和陈某返回车旁”,这与丘某的陈述相吻合。用刀再次砍聂某的可以确认是陈某,但阎某是否仅打了聂某一巴掌,这值得怀疑,因为阎某持的工具就是钢管,而殴打聂某头部的人用的凶器就是钢管。从以上阎某的供述与丘某的陈述是相互印证的,可以确认丘某所说的该两名男青年就是陈某和阎某。
王某的供述(94页)“我持钢管追打逃跑的两名男子,追了约30米,但没打到。”本律师多次会见王某,他均承认只是在之前持钢管追赶了逃走的人,之后因没追上便返回来,但没有再次进入大排档实施伤害,而是上了汽车。
综上所述,证人丘某陈述中的追阿钊的那名男青年就是王某,而返回后用钢管殴打聂某的应当是阎某。丘某同时又陈述:当时情况比较混乱,我没时间看,怕他们连我打,所以他们的样貌特征及衣着特征我没有注意看。因此,丘某的识别完全可能出现失误,与事实有出入。丘某在辨认笔录中确定的人员有误,其辨认的追持钢管追打他人的那个人是王某,返回后用钢管殴打聂某头部的是阎某。
综上所述,王某的供述一直都是承认持钢管追赶过他人,而未对聂某实施伤害。在法庭上,陈某、徐某、李某、孟某等被告人均证实,在车上听阎某讲过打过一个人的头部。证人丘某的陈述与阎某的供述基本相同,阎某应当就是持钢管殴打聂某头部的人。证人丘某在辨认笔录中的辨认有误。王某是从犯,只应对其参与的事件中由其自己造成的后果承担罪与刑相当的刑事责任,而不应为其未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
恳请贵院查明整个案件的事实,采纳本律师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罗学源
二00九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