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贵州习水县公职人员嫖宿幼女案件引起了震动,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还是强奸幼女罪,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现对嫖宿幼女罪作了简评。
{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2003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4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此复 }
一、对比以上规定会发现,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嫖宿幼女罪”有其不合理性。法释[2003]4号之所以规定:“行为人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正是考虑到不满十四周岁幼女对性缺乏认识和控制能力,即使其“自愿”与对方发生性关系,但由于其缺乏相应的认识能力,也可视为是违背其意志的。
“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的幼女有两重身份,即一是“卖淫女”,二是幼女。作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对性同样是缺乏认识和控制能力的。对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卖淫女",而与之发生性关系者,若按嫖宿幼女罪处理,明显失之过轻。事实上,其和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是完全重合的。
二、从侵犯的客体来分析,嫖宿幼女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1、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性(因幼女对此缺乏认知,其不可能处分、放弃);2、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
综上,无论从刑事法律规定的逻辑分析还是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方面,嫖宿幼女罪的刑罚都失之过轻。因此,要么从刑法中剔除该罪名,由强奸罪替代,要么加重其法定刑,使刑罚与社会危害性相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