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温珍斌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广州市集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申诉人应当按申诉人工资标准补足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七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这是申诉人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照此计算,申诉人应获3133.33/月×12个月=37599.96元,而社保部门仅支付了14364元。这说明被申诉人未按申诉人工资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致使申诉人应获得的利益大打折扣,被申诉人有义务补足申诉人的待遇3133.33/月×12个月-14364元=23236元。
被诉人认为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申诉人同意了按最低缴费基数缴纳就免费了其足额缴纳的义务。《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众所周知,社保中只有养老保险需要由工人自己缴纳一部分费用,而工伤保险的保费全部都由用人单位缴纳,有哪个员工内心会同意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按最低参保额缴纳?该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为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纳费率之积,用人单位必须不折不扣的执行。所以,被诉人这一补充协议是根本没有效力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这说明,申诉人本条仲裁请求无论从法律层面还是从地方法规层面均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因此,被申诉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补足申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诉人在答辩中的第二点意见中,以《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是混淆了经济补偿金与工伤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概念。
二、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部分无效
合同并非成立后就一定有效,是否有效或者部分是否有效应当看其内部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缴纳保险费及支付保险待遇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申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关于超出工伤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予报销是违反《工伤保险条例》强制性规定的。申诉人所有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是因工伤导致的,即使社保部门按照其内部规定不予核报,被申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也有报销的义务。因此,被诉人应当报销申诉人2118.9元的医疗费用。
三、被申诉人不应扣除2008年9月6日至11月5日的工资
劳动鉴定部门给出的申诉人医疗期为2008年8月11日起至9月11日。申诉人于2008年9月5日出院,医生建议继续休息三个月(见证据7),而申诉人2008年9月6日至11月5日这两个月是在休息期内。刚做完手术才出院,需要进行一段时间的休息,这是既合情合理,也是合法的。而且,温珍斌后来也补写了《请假纸》。在这期间,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被申诉人应当支付申诉人这两个月的工资6400元,而不能予以扣除。即使应当扣除一部分,最起码也应当发放生活费。
四、加班费
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乙方每周工作5.5天。第四条约定计时工资为3200元/月。国家实行的是5天工作制,显然每周六工作的0.5天属于加班时间,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200%的加班费。同时,由于2008年9月6日至11月5日申请人未上班,扣除掉这8周的周六。因此,按照加班费的计算公式计算为:3200元÷21.75天×44周×0.5天×200%=6474元。
五、被诉人提出反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是没有反诉程序的,所以被诉人提出的反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以上意见,恳请采纳。
代理人:罗学源律师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