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尊敬的法庭: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郭志坚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增城市石滩镇下围村民委员会工伤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是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主体,原告郭志坚受伤是工伤,郭志坚的工伤待遇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简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系村民自治组织,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法律规定的用工单位,而原告系被告聘请的负责当地治安管理的治安队长,与村主任等职位由村民选举的不同。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构成了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依法负有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由于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原告的工伤待遇应由被告负担。
《条例》第九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原告的职责是维持当地的治安工作,其受伤的事实,当地派出所、增城日报及被告均予以了充分的肯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所受的伤是工伤。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被告虽然承担了原告的医疗费用,但一直未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不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工伤认定超过期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在此期间发生的有关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承担其工伤待遇,却不能提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裁决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但下列情形除外:(一)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正常情况下,工伤案件是需要先向劳动部门申请认定工伤,然后凭《工伤认定书》向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在正常情况之外也有例外,这就是用人单位对构成工伤并无异议的。这种例外情况的,没有工伤认定书,原告也同样可以按照工伤案件来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案件来审理。从被告作出的两委会议纪要和关于原告的事迹材料中,以及法庭上被告的陈述中均可以看出,被告集体会议中充分肯定了原告的行为,同意报销原告的医疗费。从这一纪要及被告法庭上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被告实际上对原告是工伤这一点是毫无异议的。在这种情况之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支持劳动者的工伤待遇。
二、 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认为《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是一年,原告2009年12月1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案是劳动争议案由,并非人身损害案由。原告是2008年9月18日治疗终结的,之后鉴定为四级伤残。虽然村委以前换届时会换治安队长,但这只是一种惯例,并不是必然如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一至四级伤残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只有被评为四级伤残后(即2008年10月份),才退出劳动岗位,双方才终止劳动关系。只有从这时才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是两年,并非一年,至2010年10月才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看法是错误的。
三、 原告享受工伤待遇的具体计算方法及金额
说明:原告在东莞市石碣医院住院13天(07.10.26-11.9)、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60天(07.11.9-08.1.8)、武警总队医院3天(08.1.8-1.11)、广州第一人民医院247天(08.1.11-9.18),合计住院323天。《条例》第五十六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原告是按年结算的,年薪约15000元,月均1250元,增城市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12元,原告工资低于增城市07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下述涉及原告工资的计算,均按07年增城职工平均工资2212元×60%=1327元计算。原告治疗出院后,被评定为四级残疾,已经获得了残疾人证书。
1、后续医疗费:被告支付了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的15万余元医疗费。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院后,医院就己告知还应再次手术,现在广州第一人民医院己向原告发出通知,明确要求原告尽快做第二次手术,费用约需45000元,该笔费用虽然尚未发生,但已经是确定必须支出的,应当由被告支付。
2、住院伙食费:《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07年度广东省因公出差伙食标准为30元/天,原告住院323天,计算标准为30元/天×70%×323天=6783元
3、住院护理费:《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在住院期间,被告未履行这个义务,因此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按照广州护工的标准50元/天×323天=16150元来计算。
4、生活护理费:《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四级为百分之三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07年度增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2元×30%×12个月×10年=79632元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18个月×2212元×60%=23889.6元
6、伤残津贴:《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第二十七条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07年度增城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212元×60%×75%×12个月×10年=119448元
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原告的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标准为12个月×2212元×60%=15926.4元
上述七项请求合计金额为306829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行为,对整个社会来说是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大力弘扬社会正气,建设和谐社会的积极因素,也是整个社会大力提倡的行为,非常值得整个社会学习。从与被告的关系来看,双方是一种劳动关系,他受的伤是工伤,于法于情于理均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的诉讼也没有超过时效。原告方要求的赔偿金额及计算方法均有非常充分的法律依据,特恳请法官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