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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张某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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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接受张远林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中山市金祥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于200811日实施,被诉人本应于20082月份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一年后的20091月,被诉人仍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双方自200911日起,双方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劳动合同法》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被诉人由于未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20082月至200812月份的双倍工资,而20091月起双方应当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了,被诉人本应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诉人未与申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20091月至被解除劳动合同的8月份的双倍工资。

上述两项的双倍工资共19个月(2008.2-2008.12月共11个月,2009.1-88个月)。申诉人的工资平均为3000元,被诉人应当支付3000元×19个月=57000

二、申诉人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申诉人于19985月进入顺德市桂洲镇精工水暖器材厂工作,当时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林志祥,20029月又被调入佛山市顺德区金祥实业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慧贤。2005年该公司迁往中山市,并变更为中山市金祥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者是林志祥、林慧贤、陈秀娟。申诉人也随之被调往该公司继续工作。显然,精工水暖厂与顺德金祥、中山金祥是具有关联关系的企业,被诉人变更了名称,申诉人随之跟随工作,每调动一次工作,申诉人也未获得经济补偿。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申诉人的工作年限是应当合并计算的,总共11年。

三、被诉人应当向申诉人支付赔偿金

被诉人贴出公告,告之申诉人必须在2009825日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否则视为你本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第《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处理。被诉人企图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来逃避其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被诉人认为员工不签劳动合同是员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是被诉人的单方声明而己,到底是谁解除劳动合同是应当以法律的规定来认定的,并非你说员工单方解除就是员工单方解除,而把责任推给员工,逃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

代理人上面已经阐述了双方自20091月份起已经视为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了。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不是法律规定的企业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用人单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只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况。被诉人以申诉人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显然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贴出公告,以不属于法定理由的理由来解除与申诉人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按照支付11年经济补偿金的两倍支付赔偿金。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请求事项每一项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恳请仲裁庭支付申诉人的请求。

 

                                  代理人:罗学源

 

                                  00九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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