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广州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张某(香港人)买卖合同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该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 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一)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住所地法;如果合同是在买方住所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住所地履行交货义务的,适用买方住所地法。
原被告双方是在原告方公司订立合同的,而且合同中约定“交货日期:2006年1月10日工厂交货”,可见履行地是在原告方工厂。根据上述规定,买卖合同应当适用卖方住所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不是买方住所地法(香港法律)。
二、由于张某的文水公司系在香港注册,在国内并没有注册,不属于国内的合法公司。而张某无论是与原告签订合同还是汇款给原告,均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虽然打印上“文水公司”几个字,但从来没有使用过“文水公司”的公章。因此,应当视为与原告发生交易的是张某个人,而非其文水公司。
三、张某给原告出具的对帐单虽是传真件,但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并没有否认其真实性,而只是说回去问问张某是不是真的,但迄今为止一直未否定该对帐单的真实性。而且从被告在庭上提供的一张给原告的函上(现一起寄来)也可看出,该函由张某亲笔签名“文水公司张某”。具体内容为:合同编号:2005-1,2005-2更改为:总金额USA96504.00,①30%定金数字USA28000元;②余下30%USA29000(注:后因退了部分货物,实际是27678.74),付款时间在两批货交齐后一次付清,二批货在交期可有先后之分。该内容与对帐单是相符的。由此也可证明被告拖欠该款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被告以个人名义在国内进行交易,应当由其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代理人:罗学源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