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王XX、王X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两人诉冯X理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审中的调查质证,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原、被告之间属于雇佣关系
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不能仅仅看用人单位是什么形式的单位,而应当看劳动者是怎样为单位提供劳动的。有的正规公司与其职工也存在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两种关系,如公司与行政人员一般是劳动关系,而聘请的清洁工及其他杂工是雇佣关系。本案中,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的形式来看,原告王XX是装车工,王X是工头。两人工作时间均没有固定,如果有车来拉砖,王XX半夜都需要工作,无车来拉砖则处于休息状态;王X则有事做则要组织工友们做事,无事做也同样处于休息状态。而且两原告及其他工友是由被告亲自派车来接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任何有关招工的表格或者其他招工手续。双方约定的工资形式是提成制,王XX每出一万砖提成28元钱,王X的提成则以工友们的提成为基础来计。这就意味着,要砖厂的砖能卖得出去原告才有收入,没有砖出卖,原告则没有任何收入。两原告是没有任何底薪保障的,而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底薪保障的,两者有着显著的区别。因此,从两者之间的用工形式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上述情况如果被告否认,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二、 被告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就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作为厂区,不但应有具备生产和职工生活的基本条件,而且应当具备保障工厂财产与职工安全的基本条件。而被告的厂内,既无围墙和大门,住宿的简易工棚也无像样的门,这种简陋的条件使歹徒轻易地对原告造成伤害,因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而且,在出事的前一个星期内,被告故意将工人住宿的工棚处的电停了,使歹徒行凶的企图得逞,被告无形中充当了歹徒的帮手。如果被告厂区有围墙,聘请了保安,工人住宿条件能保障安全,那么歹徒就难以进入厂区,即使进入厂区也容易被人早发现,从而采取防范措施。因此,原告受伤与被告具有因果关系。作为雇主,没有履行好自己为雇员安全保障的义务,就应当承担雇员因此所受伤害遭受的损失。
三、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应当作扩大的解释,原告的工作性质为不固定的工作制,随时有车来拉砖均要装车。在歹徒行凶时,虽然原告在休息,但是这时的休息应当作为原告从事雇佣工作的延伸。作为雇员,原告有权根据该条规定选择向雇主或第三人索赔。
原告受伤害一事,缘于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工资纠纷,虽然被告兄弟被公安机关予以刑事拘留后又取保候审,公安机关尚未对刑事案件作出结论,原告不好妄下结论。但作为被告的雇员,原告完全有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害而遭受的损失。因为原告具有选择要求侵权人或雇主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提出的“先刑后民”原则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在其厂内遭受伤害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罗学源
二00六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采纳了本律师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