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
汪XX、沈XX诉赖X慈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案号(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1594、1595号)业经贵院两次开庭,本人作为两原告的代理人,经过开庭审理,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被告赖X慈对此次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责任
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4)32第D1184号《交通事故告知书》已经认定,ER8706号牌所有权人是被告。
被告辩称ER8706牌照的车辆是大货车,而撞原告的车是小面包车,因此其与原告的诉求无关纯属狡辩。原告并没有提交有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该号牌系大货车,而不是面包车。交警已经认定ER8706车主是被告,而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不是车主。号牌是与车辆一对一的,一个号牌只能附随一车辆机动车。机动车号牌是不允许出租、出借的,被告作为一个车主,是知道号牌的重要性的,不可能轻易将号牌随其他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因此被告提出的ER8706号牌是大货车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此次交通事故中完全可以认定肇事车主是被告赖亦慈。
被告提出有人套用该号牌,套牌的概念是指套用真牌的假牌照,但从现场找到的ER8706号牌经鉴定系真牌,是与套牌相区别的。因此也不存在被他人套用被告拥有的ER8706牌照的说法。
退一步讲,ER8706号牌的车即使真的是大货车,但牌照的所有人是被告。机动车号牌所有权人对号牌有占有、使用等权利,也有监督、管理、维护号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从“应当”这个词可知,该条规定是一条强制性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报废手续是一项法定的义务。被告称其车因报废,2001年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后来遗失。这一说法如果是真,那也说明被告没有去履行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没有上缴号牌。被告没有履行这一义务,就有过错,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
二、被告赖X慈对经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确定各自应承担责任后,对于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根据受害方的请求,可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可判决由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还可判决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所有人、车辆实际支配人及驾驶员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驾驶员与车主是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此次交通事故因肇事司机逃逸,无法确定驾驶员是何人,但车主已经确定,因此车主应当承担责任。车主的责任是附随驾驶员的,驾驶员因逃逸应负全部责任,车主自然是负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辩解其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罗学源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广东电视台“与法同行”报道过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被告应承担70%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