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庭: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某林场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增城市XX农村信用合作社诉某林场借款纠纷案(案号为(2005)增法民二初字第XX号)中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审理,当庭发表了口头意见,现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如下:
一、某林场作为石场所借款项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某林场系1993年1月5日为某林场石场与原告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虽然某林场与原告均签订了《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根据该条规定,某林场的保证期间早已经过了两年,林场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
二、被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某林场石场系2003年被工商部门吊销,借款期限届满后,整整十年,原告均未向借款人某林场石场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2003年12月20日、2005年1月8日,原告才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但在找不到石场人员的情况下,不是依法向石场主张权利,而是要求某林场予以代签收,某林场便在借款人一栏盖上了公章。因某林场在借款合同中并非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并没有向石场主张权利,却叫某林场在借款人处盖章,因此该两份催款通知书对某林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与《担保法》的规定,从合同是依附于主合同的,没有主合同就没有从合同。在主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原告未向借款人催收,说明新的借款合同并未成立,新的借款合同由于主体缺失而无法成立,又何来新的保证合同呢?原告仅向林场发出催款通知书,林场场长是应原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在借款人处盖的章,由于林场并非借款人,因此该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由于没有成立新的借款合同,而且林场也没有在“保证人”栏盖章认可,因此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该款的规定,并未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不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三、林场盖章的行为也不是债务转移
林场与石场并没有发生债务转移,林场代签收催款通知书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石场收取的行为,不符合法定的债务转移要件。
四、某林场作为某林场石场的开办单位,仅负清算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林场石场是由某林场投资开办的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某林场仅是开办单位,不应为石场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开办单位对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如果不存在投资不足或者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情形的,仅应作为企业清算人参加诉讼,承担清算责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债权人对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法人提起诉讼,要求清算法人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判令清算法人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判令清算义务人在15天内成立清算组织,对清算法人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财产偿还债务。1992年某林场石场开办时,注册资金是13.4万元,某林场以固定资金129000元,流动资金5000元出资,经增城县审计师事务所验资证明,已经足额出资了。某林场足额投资,并且也没有转移石场的资产的情形,因此承担的只能是清算义务,不应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某林场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已经消灭。某林场石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其自行承担还款义务,特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林场的起诉。
代理人:罗学源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法官完全采纳本律师代理意见,驳回信用社400万元诉讼请求,信用社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