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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董生诉增城某公司买卖合同胜诉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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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董XX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增城市XX电脑电子设备厂买卖合同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快递公司和原告员工的证明足以证明货物已经送交被告

东莞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虎门XX货运服务部两个企业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送货证明。两家企业均系独立企业法人(原告己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营业执照),在本案中的地位而言属于第三方,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是原告的内部证明,两家企业所做的证言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如果被告认为证言不属实,那被告应当负举证责任来推翻。快运公司的证明及快运单所载的时间及货物名称均相吻合,而且非常清楚地证明货物是运往被告处,由被告员工收货并签名予以确认。

二、温X嫦的证言足以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员工系被告的员工

在法庭上,被告已经确认温X嫦所签名的送货单是真实的。温X嫦所签名的送货单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温丽嫦的证言中的签名是一致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温X嫦的证言并非伪造的,而温X嫦在证言中非常明确地陈述了几个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其他人员均系其同事。这说明几人在送货单上的签名系代表被告收货的行为。

三、被告的陈述自相矛盾

被告在法庭上否认原告送货的方式为快递方式,而认为系原告直接送货的方式。被告这番陈述使其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既然其认为是原告直接送货的方式,那么对于原告于200694日金额为5060元,由原告的员工伍X云、张X送的货物却不予认可。伍时云、张X的证明虽然系原告内部的证明,但签名系赖X霞,由此也可证实货物系由被告收取。

四、被告的订购单与送货单数量、品名均一致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发出的订购单传真件的原件,并且向法庭申请了调查取证。从订购单与送货单可看出,原告基本是按照被告的订购单来送货的,仅有货物数量上极小的差异。

综上所述,原告提交有订购单、送货单、快运公司的快运单及证明、温丽嫦的证言,一系列的证据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几个签名的人员均系被告的员工,其签名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仅仅是进行口头反驳,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其反驳显然是强词夺理,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因此,特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请法庭采纳。

 

                                代理人:罗学源

 

                                00七年六月二十日

(该案中,法官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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