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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胜诉案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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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  阅读:

审判员: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诉XX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的委托代理人,经过法庭调查,本人对案件的事实基本清楚,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被告拒赔的理由不充分

   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人员马X持无效驾驶证驾车,从而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对原告不予理赔。原告认为,应该正确理解该条约定:该条约定的适用范围是驾驶员持无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则保险公司可以免责。原告的驾驶人员马X持未经年审的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其违章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与车辆在停车场存放时被盗出险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与是否免除保险赔偿责任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

二、   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依据的是总则约定的免责条款,附加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中对此并无约定。该免责条款强调的是对驾驶人员的约束,例如车辆损失险,这些险种与驾驶人员关系较大,无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出险的机率更高。但该条规定并不能适用所有的险种,盗抢险承保的对象是车辆,而与人的因素关系不大。并非一个拥有合法驾驶证的人驾驶车辆就不会遭到盗抢,就能降低保险事故出险的机率,况且原告驾驶人员马X的驾驶证并非失效,而仅是暂时尚未年审而已。因此总则的免责条款与盗抢险的免责条款之间是有冲突的,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总则中的免责条款,而应当适用盗抢险中的免责条款。盗抢险的免责条款有约定则可以免责,无约定则不能免责。

被告依据的该免责条款在订立合同时,被告也未向原告明确说明,因而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关于保险法条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20021028日保险法修改后里面的相关内容为第十八条)中认为,“明确说明”指保险人除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被告仅在保险单上提示,而未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不符合《答复》的要求。

《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保险单条款是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现被告认为只要无有效驾驶证驾车不论何种情况保险公司都可免责,原告认为应当在驾车过程中无有效驾驶证驾车保险公司方能免责,双方产生争议,根据《保险法》该条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即原告的解释。

三、   原告有无履行如实告知及通知的义务与本案无关

被告称原告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马X持无效驾驶证驾车的情况,也不及时通知保险人投保后其司机一直未取得有效驾驶证的事实。原告认为,马X有无有效驾驶证驾车,《保险法》对此无规定,保险条款也未约定。因此,该事项不是投保人向保险公司必须告知的事项范围,原告没有告知的义务。被告据此认为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   被告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原告在事故发生三个多月后,即2004625日即向被告提出索赔。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给予答复,但由于被告一直未置可否,于20056月方发出拒赔通知书,因此耽误了向保管场所索赔的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原告对向保管场所还是由保险公司赔偿有选择权,向保管场所索赔并不是向保险公司索赔的前置程序。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向其签发了《权益转让书》,将向保管场所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了被告,原告已尽了应尽的义务,并未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以此认为原告无权要求支付保险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罗学源

                                                00五年八月十日

(本案法院完全采纳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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