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员: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陈X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其委托代理人,本案经过庭审,本律师现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原告所述不是事实
原告称被告由于需要现金使用,于2003年9月8日向原告借下人民币15万元,这与事实大相径庭,实际上并没有原告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发生。该事情的来龙去脉是这样的:
2003年,被告担任广东增城XX置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原告当时欲揽得被告公司一工程,但由于该工程既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因此难以通过正当途径进行发标、招标。原告主动提出由他提供活动经费给被告与另一经理包XX进行公关,以合法地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
2003年9月8日,原告提供了5万元,由被告和包XX两人的名义给其出具了一张借据。该笔钱除了用于该工程准备招标的初期业务往来经费外,还用于陪同被告的儿子汪XX去成都游玩及《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
2003年9月22日,XX公司与原告挂靠的茂名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成都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意向合同》,是由原告的儿子汪XX做为茂名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代表签名的。
XX公司的施工招标在被告和包XX做了有关部门大量工作后,原告觉得中标有望,便要求被告和包XX继续做工作,并承诺得到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后三日内由他再支付25万元,用于招标操作费用。
2004年10月20日,有关部门批准发出了中标通知书。当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并进场施工。10月23日,原告按承诺支付了25万元,被告与包XX当时打了一张收据,付款人写的是原告的儿子汪XX的名字。
2004年6月22日,因其他原因,原告挂靠的茂名市XX建筑工程总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增城XX花园二期工程退场协议书》并进行了结算,约定由XX公司在银行的贷款中支付。协议书还是由原告的儿子汪XX签的名。
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写一张15万元的借条,并称包XX已经写了。被告打电话问包XX怎么回事,包XX告诉被告,2004年11月21日,原告找到他,要求将5万元的借条和25万元收据改成一张15万元的借条。开始他不同意,说钱在招标中标时已经用掉了。原告保证工程款一到帐就归还借条,绝对不会让你们又帮忙办事还自己出钱。因拗不过原告的要求,包XX便向原告写了一张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同时,包XX在原来两张条上注明了一些内容,原告也在上面加了文字。并将收据的“收”字改为“借”字,还加盖了手印。包XX还告诉被告说,原告已经保证300万元工程款收到后,即将借条给回我们,不会让我们为他垫钱的。听了包XX的解释后,被告也就按原告的要求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并收回了原来的收据原件。
二、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虽然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借据,但借据只是一种外在形式,借贷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形式不能失去内容而独立存在。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然也就无从谈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并不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因此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原告凭一张没有真实的借贷内容的借据,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的。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代理人:罗学源
二00五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