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陈XX,女,汉族,1982年1月1日生,住增城市荔城镇新桥路XX号X幢XX房。
答辩人就梁X燕诉答辩人姓名权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主观上并没有侵犯原告姓名权的故意
原告与答辩人原为一对好朋友。2004年1月12日,答辩人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治疗时已经昏迷,入院手续均由姐姐陈X军代为办理。当时陈X军考虑到答辩人没有驾驶证,在事故处理中可能会处于不利,便向原告提出借其身份证与驾驶证一用的要求,原告当时一口答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出租、出借、转让居民身份证的;从该条规定可知,居民身份证是不得出借的。原告明知身份证与驾驶证是具有人身关系的证件,只能供其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借其身份证与驾驶证必定要使用其姓名,否则借这两证就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但原告在明知这种姓名会被使用的事实行为会发生的情况下,仍然自愿向答辩人出借。这说明原告是同意答辩人使用其姓名的。并且原告来医院看望答辩人时,答辩人姐姐陈XX还指着写着原告名字的病床卡告诉她用了她的名字来住院,原告当时看见了,也并没有表示反对。因此,答辩人并不存在对原告的姓名进行干涉、盗用、假冒。而且答辩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本人并没有使用原告姓名的主观故意。
二、原告的姓名被使用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原告的姓名只是在治疗期间被医生作为患者登记和在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使用而已。众所周知,医院的医疗资料作为患者的隐私,医院有义务为患者保密,不可能向除患者以外的任何人散布。交警队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也是不可能向公众散播事故处理的有关材料的。因此,原告的姓名被使用的事实,外人所知的范围是非常有限的,并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给原告名誉造成任何不良影响。至于原告所说在现实生活中增加了许多无法预见的风险之辞,只是原告一种想当然的猜测而已,没有任何依据。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姓名权已经实际受到损害的。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答辩人使用原告的姓名因不符合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不构成侵犯原告姓名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几项诉讼请求均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答辩人征得原告的同意而使用她的姓名后,现在行为已经停止,并未给原告造成影响。原告并未受到任何经济损失,原告因本案的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并不是原告因姓名被使用所遭受的损失,该费用只能由其本人承担。原告在该事件中也并未受到精神损害,因此也不存在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同意自己的姓名被他人使用,答辩人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因此,特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答辩人:罗学源
二00五年十一月五日
(该案后被驳回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