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庭: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彭X容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担任涉嫌绑架罪的彭XX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委托后,经过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并且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 彭XX主观上没有犯罪的目的与故意
彭XX一直是在增城市XX太平洋海鲜酒家做服务员工作的,有正当的职业,有正常的收入。本案中刘XX三人预谋绑架他人的时候,从未对她提起,她根本是不知情的。
公安机关缴获的涉案银行卡,虽然户名是彭XX的,但彭XX并非是专为作案而开设该卡的。该银行卡是彭XX2005年11月从深圳来广州找杨XX时为方便用钱,在新塘开户的。该信用卡开户后,彭XX即交给了杨XX保管,而案件发生的时间是2006年元月份。杨XX等人持信用卡为作案工具是借用,他是瞒着彭XX的,彭XX并不知情。因此,彭XX主观上对此事完全不知情,她没有犯罪的故意与目的。
二、彭XX客观上没有参与作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彭XX有罪
事发中午,彭XX是在下班后的休息时间接到男朋友杨XX的电话,叫其租一辆的士到汇峰大酒店门口的。杨XX并没有告诉其绑架的事,因为双方是男女朋友,杨叫其打车接他们,彭XX自然不会过多考虑其他问题。彭XX见到杨XX和李XX及邵XX时,因为李XX告诉彭XX说邵X华是他女朋友,而且邵X华当时既没有哭也没有说什么,更看不出神态上的反常。到了出租屋后,邵X华也和正常人一样,没有什么特殊的表现。彭XX在出租屋,做的事仅仅是帮助他们搞卫生及做饭菜。期间,邵X华还帮彭XX洗菜,两人还聊了天。吃完饭后,彭XX就上七点钟的夜班了,整个过程才几个小时。
直到第二天,彭XX才下班回到出租屋,因为杨X武和李X红两人均说李X红女朋友(即邵X华)没有工作,想到这里住。他们叫彭XX到别处去租房子,把房子让给李X红和其女友住,所以彭XX回去便收拾东西准备搬走。李X红在供词中认为彭XX知道绑架的事,但他在供词中又承认对彭XX一直说邵X华是其女友,显然这是自相矛盾。在辩护人的发问下,李X红在法庭上也承认了“彭XX可能知道”只是一种猜测,并无事实根据。而根据受害人邵X华的陈述,只能证明是彭XX叫了一辆出租车及为他们做了饭菜而已,并不能证明彭XX知道其被绑架一事。
辩护人认为,彭XX与杨X武系男女朋友关系,从双方相处期间的一些事可知,杨X武对彭XX一直都是不讲实话的,杨X武一直对彭XX讲他叫刘亮,直到杨X武被抓后,才知道他叫杨X武;杨X武还对彭XX说他是做钢材生意的。彭XX由于社会经验缺乏,并且出于对杨X武的爱,完全相信杨X武所说。从这些情况来看,杨X武三人绑架他人的事实不对彭XX讲是完全可能的。杨X武叫彭XX叫出租车与做饭菜,这是一种很正常的行为,根本不能认为是看守被害人和提供伙食的行为。作为一个年方十九岁的女青年,彭XX涉世不深,社会经验还不是很足,基于对杨X武和李X红的信任,而且邵X华在彭XX面前也并未表现出任何异常,彭XX是无法知道邵X华是被绑架来的。从证据中可知,李X红说彭XX知情仅是一种猜测,邵X华的陈述也不能证明彭XX知道她被绑架,因此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对彭XX定罪显然是证据不足。
三、彭XX在该案中没有得到赃款,面其他被告人均获得了赃款
刘X伟三人绑架邵X华共获得赃款4000元,均被三人挥霍,彭XX并没有得到一分赃款。绑架勒索罪具备两种目的,要么是勒索财物,要么是作为人质,作为共犯也是如此。彭XX未参与勒索,也没有获得一分赃款,而且她也不知道杨X武等人获得了赃款,因此彭XX不具备构成绑架罪必备的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彭XX在不知道杨X武等人绑架他人的情况下,叫出租车及为他们做饭菜是应男朋友杨X武的要求而为,并非主观上想提供作案工具和看守被害人。彭XX既未提供作案工具,也未参与看守行为,更未获得赃款,根本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是杨X武等人绑架案的共犯,因此彭XX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罗学源
二00六年八月十一日
(彭XX后来虽然未被宣布无罪,但却以绑架罪判处两年有期徒,法律规定绑架罪最低刑是十年,彭XX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实属轻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