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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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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民商事审判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及有关批复,结合审判实践,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法官应告知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

第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不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三条 

举证期限届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确定举证期限。重新确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而在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据此要求补充举证的;
  ()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被告新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要求补充举证的;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要求提交反驳证据的。

第四条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后,当事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该举证期限的,人民法院可予认可,并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明显过长以致影响案件在审限内审结的,人民法院可责令当事人重新约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该延长的期限适用于未提出申请的当事人。

第六条 

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定的举证期限失效。管辖权确定后,人民法院应依照《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七条 

需公告送达举证通知书的案件,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从公告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人民法院在二审程序中指定的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

第九条 

原告撤诉后又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原告的举证不受前一诉讼举证期限的约束。

第十条 

发回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不重新确定举证期限。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但案件发回重审后需追加当事人的,应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第十一条 

《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新发现的证据”,包括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出现或新形成的证据;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已经存在,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知道其存在的证据。

第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以属于“新的证据”为由,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认为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负证明责任。

第十三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
  ()被告没有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答辩期届满后才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后提出新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新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由于送达等原因,原告收到答辩状时已超过其举证期限,原告针对答辩意见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未经庭前交换,一方当事人在开庭时针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或申请鉴定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向非国家机关的证据保管人、持有人提取证据不能,符合《规定》第十七条第()项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可以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
  ()所有被告均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案件;
  ()证据材料不多的案件;
  ()被告答辩时认可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的案件;
  ()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认为不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其他案件。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以下不同方式:
  ()由人民法院主持证据交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记录在卷;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按照证据证明的内容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
  ()组织当事人相互直接交换证据;
  ()当事人营业所在地或住所地远离法院,交通不便,或因其他正当原因不能参加庭前证据交换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邮寄方式交换证据复印件;
  ()以当事人协商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证据交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主持庭前证据交换,应当在证据交换日3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第十八条 

证据交换日应安排在最后一个举证期限届满日之后。

第十九条 

证据交换日与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一致的,以证据交换日为提交证据的最后日期。

第二十条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反驳证据,是否需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举证期限应通过当事人协商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方式重新确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少于30天。当事人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作如下处理:
  ()一方当事人减少原有的诉讼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依附于原有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
  ()一方当事人增加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审理,告知其可另行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新的证据”的,或虽不属于“新的证据”,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质证并予认证。但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方当事人众多只有少数同意质证的,人民法院可不组织质证和认证。

第二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以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为由不同意质证的,由不同意质证的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庭后经评议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视为该证据已经过质证。

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而作出的承认;
  ()对与身份关系案件相关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诉讼中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基于妥协作出的承认;
  ()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的,仅对作出承认的当事人产生自认效力。
  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人或数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表示承认,其他共同诉讼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产生自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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