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仲裁法草案12月23日提请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三审。修改后的草案对一裁终局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补充规定了诉讼救济渠道。
草案二次审议稿在第四十七条中规定,下列劳动争议案件,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是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法定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是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三是选择仲裁的集体合同争议。
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这一规定有利于解决劳动争议处理周期过长的问题,但不一定都有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建议再作斟酌。有的常委委员和专家建议规定劳动者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案件为终局裁决。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认为,草案第四十八条对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作了规定。在保障双方当事人救济权利的前提下,需要使劳动者行使救济权利更方便,对其保障更充分。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八条分为两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六种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有些常委委员、部门和专家提出,目前拖欠劳动报酬等不少问题是由于用人单位违法而造成的,劳动行政部门加强劳动监察,对一些明显的违法行为依法及时处理,可以预防和减少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从而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
法律委员会经同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