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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上的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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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罗学源律师  来源:原创刊  阅读:

 

 

   “原告与被告几年前就有了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牛仔布料,结算方式为月结,被告一般都是向原告开具支票的。以往,被告开具的支票均能兑现,所以双方的合作还是比较愉快。但这一次,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后,原告去兑现时却被告知帐上无钱可兑。经过多次交涉,被告也是不置可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席上坐着一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律师,旁听席上还坐着几个一起来的员工。

与原告方来参加开庭的强大阵容相比,被告席上却空无一人,被告方虽然收到了传票,但是却没有派人来开庭。

案件由于少了被告的参与,所以庭审进行的速度明显更快,法官宣布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原告方将证据原件出示后,法庭没有组织辩论,也没有调解。

原告方是一家纺织企业,被告方是一家制衣企业。双方的合作由来已久,一直以来双方的合作均比较愉快。这次上法庭,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说法,也是迫于无奈。

双方的结算方式是月结方式,被告方收货后通常都是按约定时间向原告方开具支票,并且不写时间和收款人。原告方收到支票后,有时会直接取款,有时会将支票背书后转给其他客户。几年下来,这种结算方式均没有改变过,被告帐面上的资金也均非常充裕,从来没有发生过退票的事情。

今年年初,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变化,加之被告方内部管理不善,公司的厂长、业务经理等几个骨干都主动提出辞职,公司的业绩是一路下滑,仓库里的货物堆积如山。供应商们发现了这个情况,便都对公司催款催得很紧,同时也紧缩了对被告方的货物供应,原告方就是这样一家供应商。

原告的业务员多次找被告老板,被告老板一开始信誓旦旦地保证,公司只是暂时拖欠一段时间,到时一定会一分不少地将货款给原告。原告鉴于双方合作多年,只好耐心等待。但后来眼见被告的企业不但没有任何改善,而且是越来越糟糕,便坐不住了。原告老板对被告老板的口气也越来越强硬,被告老板见此情景,只好给原告开具了一张二十余万元的支票。由于双方原来的结算方式是被告方结算了后,原告便将所有的送货单据交付给被告,因此这次也一样,原告的人员领取了支票后,便将送货单全部给了被告。

原告的财务人员拿着支票到银行去兑现时,被告知帐户上余额不足退回了支票。

在三个月内,原告方的财务人员不知往被告处跑了多少趟,要求给付现金,但被告不但不给付,反而口称原来帐户上是有钱的,只不过支票开出后资金被一家法院给划走了,公司现在没有钱,原告爱哪告便去哪告。

原告老板知道,被告方已经是江河日下,不再是以前那家讲信誉的企业了,继续与被告方合作只会使自己遭受越来越大的损失。他决定不再向被告方供应货物,并且决定采取法律途径来要回自己的货款。

原告老板聘请了律师,欲将被告方告上法庭。律师经过分析后认为,本案由于原告方将所有的送货单据均给了被告,因此如果以买卖合同纠纷来起诉,法院会要求原告方提供依附在支票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相关证据,原告手头上已经没有了,到时可能会由于无法举证而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本案只能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以票据纠纷来起诉,要求被告方按支票上所记载的金额给付。

于是,原告的代理律师以票据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二十余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法官经过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素有生意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原告便享有了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原告提起票据纠纷之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之内,被告未按票据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侵犯了原告的付款请求权,应当履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法院遂缺席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二十余万元。

罗律师点评: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票据一旦开出,出票人便有支付款项的义务,持票人便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权利。

不过票据权利的行使是有一定的期限,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将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由于支票上的付款请求权仍在法律规定的六个月内,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票据的开具时间超过了六个月,票据上的付款请求权就丧失了,但持票人可以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中如果票据开具的时间超过了六个月,而原告的全部单据又给了被告,那么原告可能就将面临着不利的后果了。

票据开具后,不仅具有民事上的法律关系,而且如果严重的,还涉及到刑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变造票据的;(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支票是一种结算和支付的工具,充分利用支票能给交易各方带来极大的便利,如果开空头支票甚至利用支票实施诈骗,便失去了票据本身的意义,将会便自己陷入诉讼的泥淖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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