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单位向职工集资,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应予连本带息归还,但单位到期未归还,双方发生纠纷,当事人一方诉至法院,法院认为集资款纠纷系单位内部纠纷而不予受理。
杨某系某单位的职工,2000年,杨某所在的单位兴建楼房,但困为资金周转不过来,经过会议讨论,决定以稍高于银行的利率标准向单位职工集资,职工们也都同意。
该单位与职工的集资合同约定,单位为兴建楼房,决定向单位职工集资。集资款按股分配,每股5000元,职工们根据个人的经济情况认购,最多可以认购十股,利率按稍高于银行计息。单位定于合同签订后第三年连本带息归还。
合同签订后,杨某积极响应单位的集资号召,向单位认购了两股共一万元集资款,单位为杨某开具了收到集资款一万元的收据。
一年后,杨某因为种种原因,离开了该单位。离开时,杨某与单位交涉,想让单位归还一万元集资款,但该单位以合同尚未到期为由拒绝了杨某的请求,杨某当时也无话可说。
转眼合同约定的集资款归还日期到了,杨某再次与该单位交涉,该单位这次以单位资金困难,无法按时偿还集资款为由拒绝了杨某的要求,并称以后归还时仅归还本金,不归还利息。
杨某后来又与该单位多次交涉,该单位仍然以相同的理由拒绝。见与该单位交涉无望,杨某决定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他便拟好起诉状,以该单位为被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归还一万元集资款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杨某的起诉材料,认为民事诉讼应该双方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时法院方受理,而集资是该单位的一种内部行为,双方不属于平等的主体,其纠纷属于内部纠纷,双方应当遵循其他途径妥善处理,人民法院不适宜进行审理。因此,人民法院以集资款纠纷系内部纠纷为由对杨某的起诉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