昔日大家合伙购买车辆再用以出租,后因利益分配引起纠纷.一方聘请律师向人民法院起诉索取投资款及分配利益,经律师斡旋,促使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归终该方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双方握手言和.
2000年3月,张某与陈某及其他三位朋友共五人与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约定张某等五人每人出资两万元,购买某公司一辆小车.车辆转让后,某公司再向五人承租该车,月租金为两千元,租赁期限为签订协议之日起至2004年12月共四年.张某与陈某等五人内部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小车用以出租所得的财产,有股份的各方平等受益,每人每月可得租金收益四百元.在租赁期内,任何一方均不得私自变卖车辆.
2003年,五人中的一人将自己的份额转让给陈某,四人为此又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并将该车过户至陈某名下,仍租赁给某公司.
车辆自从出租给某公司开始,每个月的车辆出租收益均由陈某负责与某公司结算.因张某曾向陈某借款一万八千元用于入股,张某同意陈某在他应得的出租收益中逐月扣除.按这样计算,至2003年底即可扣完,2004年的收益应支付给张某.2004年租赁期满,陈某未经大家同意,擅自将车以八万元的价格出售,并将卖车款分与其他几个人,却未分给张某.陈某认为,自己是借款给张某,张某并未入股,故不应分得卖车款.
张某则认为,当年自己向张某借款是实,但陈某将款借给自己后,该款已经属于自己所有,自己再将款作股金投入购买小车,有协议与其他股东为证,而且陈某也用前几年的分红收益抵扣了借款,也证明自己有权获得分红收益.因此自己理所当然是合伙购车的股东,有权分得2004年的收益及车辆出卖的收益.因与陈某协商不成,张某便委托律师向增城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某支付2004年的车辆出租收益及车辆出卖款共20800元.
增城市人民法院受理并向陈某送达传票后,陈某也向律师咨询.律师对案件经过分析后,告知陈某该官司他可能要输.陈某经过律师的法理分析,也觉得自己理亏.于是主动向张某的委托律师伸出橄榄枝,要求和解.张某的委托律师认为双方原来关系要好,还是以和为贵,便向张某做工作.经过多次调解,在律师的见证下,张某放弃3000元的款项,陈某当场同张某支付17800元,张某遂向增城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