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报载,今年元月,外地来广州的卢某携带一把匕首来到一家通讯商店,他本来是想利用匕首为凶器来实施抢劫行为的。但他见通讯商店里只有女业主邹某一人,便没有拿出匕首来威吓邹某,而是勒令她拿出一部价值一千余元的波导手机,又让她拿一张手机卡试机。然后,卢某趁邹某不备时,抢过邹某手上的手机和手机卡跑出店门,后被过路群众将其抓获归案,扭送到派出所。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卢某涉嫌抢劫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卢某辩称自己实施的是抢夺,而非抢劫。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卢某身上携带匕首,趁通讯商店业主不备抢劫手机的卢某,根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卢某已经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携带器械抢夺不定为抢劫的情况是:“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如果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卢某在抢手机的过程中携带了匕首,虽然没有拿出匕首对邹某进行威胁,但依据《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关于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卢某属于“携带凶器抢夺”,不属于不以抢劫罪定罪的例外情况,因此卢某构成抢劫罪,而非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