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A公司向原告贷款五十万元整,贷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告,而被告至今仍不归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归还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B公司与原告方签订了《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约定了至A公司偿还贷之日止,方解除其保证责任。因此B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里,正在审理一宗借贷纠纷。原告是本市的一家银行,代理人在陈述着事实与理由。
“被告方欠原告的贷款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我方主张权利,说明其已经放弃权利,法律不应保护,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是A公司,来参加诉讼的是公司的一个职员。
“我们的保证期间早已经过了,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我方主张权利,因此我们不应当再为原告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第二被告是B公司,看样子,B公司聘请的律师显得成竹在胸。
庭审结束后,法院征询各方是否愿意接受调解,由于两被告坚称不应当再承担任何责任而无法调解。
A公司是本市一家制衣企业,成立后因为后续资金短缺,便向市里一家银行申请贷款五十万元。原告某银行于2000年2月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约定银行向A公司贷款五十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2002年2月期满。由于A公司系B 公司的子公司,应银行的要求,B公司为A公司的借贷行为作了保证,银行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约定B公司的保证责任至A公司偿还贷款止。协议签订后,银行按时向A公司发放了贷款,A公司也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
贷款期限届满后,A公司由于经营不善,没有按约归还贷款,银行便于2002年1月向A公司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A公司负责人签收了,但仍然没有还款。
2003年12月,A公司因为未参加年检,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银行工作人员没有找到A公司的负责人,便找到保证人B公司,要求B公司负责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盖章。B公司的负责人便在“借款人”栏盖上了本公司的公章,并签上了自己的名。
2005年11月,银行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A公司偿还五十万元贷款,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还认为,B公司负责人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栏上盖的章,即使原来的保证期间已过,但已经构成了一个新的保证合同,B公司也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贷款的期限是2000年2月至2002年2月,原告提供了2002年由A公司盖章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两年诉讼时效。2003年12月,B公司在原告向A公司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栏上签名及盖章,该签名及盖章只能认定为B公司代A公司签收通知,不能认定银行向A公司主张了权利,因此银行向A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过。
银行与B公司签订有《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双方在《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中注明,本保证书自贷款之日起生效,至贷款单位收清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之日止,此担保保证书即解除。但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银行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两年,现两年时间已经过,B公司不必再承担保证责任。
B公司只是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借款人”栏代签收,而没有在“担保人”栏上盖章或签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该催收通知书中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B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而且又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情况下,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
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罗律师点评:银行发放贷款,这是正常的金融活动。银行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也和其他市场主体一样,其向公司和个人发放贷款也是有风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下列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本案中,银行由于怠于向A公司主张权利,结果导致诉讼时效已过,致使失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债权的权利。
银行在签订贷款合同时,为了保证自己的债权得到实现,和B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借款担保保证书》,约定B公司的保证期间为偿还债款之日止。银行以为签订这样一份保证书就进了保险箱,可以避免超过保证期间,其实这是错误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类似的约定保证期间仅为两年,银行没有在两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就超过了保证期间,而B公司负责人2003年12月在银行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栏签名盖章的行为只是一种代签收的行为,不符合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要件,并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不仅仅是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任何的债权债务行为,均要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否则将失去请求法律保护的胜诉权,除非债务人自愿履行。
讨债,一定要注意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