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财产险,现在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应该向我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我多次和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这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因此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是个瘦高个,一看就知道是个北方人,但说话比较随和,声音不是很响,但吐字清晰。
“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投保的车辆是租给别人使用,每个月收取了上千元的费用,这种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保险公司的代理人态度有些强硬,一副不容商量的口气。
瘦高个姓田,他于2005年购买了一辆本田小轿车,车辆买回来后,田先生以非营运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财产保险,保险期限为2005年10月至2006年10月份。投保后,由于田先生经常在澳门做生意,车辆闲置在家容易坏,便将车辆租给李某上下班使用,每月收取1000元的租车费。
2006年2月份,李某驾驶车辆上班,在一处拐弯处与对向行驶而来的钟某发生碰撞,两辆车均损坏严重,被拖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一家汽车修理厂进行保管。事故发生后,当地的交警部门认定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这意味着钟某驾驶的车辆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李某负责维修。出险后,田先生迅速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了人员前来对车辆的损坏进行查勘。
一段时间后,田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保险公司经过审查后,认为田先生将保险车辆按非营运车向其投保,而田先生却将车辆租给他人使用导致车辆损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送他人、变更用途或增加危险程度,被保险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被保险人不履行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公司据此向田先生出具了《不予理赔通知书》。
田先生对保险公司的意见很不满,他又多次与保险公司进行交涉,保险公司的态度非常坚决,没有商量的余地。
田先生见与保险公司无法沟通,便委托律师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及拖车费等费用,具体赔偿数额以评估价为准。为此,田先生同时向法院递交了对两辆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的申请。
庭审前,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了当地物价鉴定部门对车辆需要修复的费用进行评估。经过评估,两车修复完好需要约八万余元。
庭审中,田先生认为,原告确实是以非营运的使用性质将车辆向被告投保,但原告将车辆出租予他人,与改变车辆的用途是有区别的。改变车辆使用用途是指车辆以营利为目的搭配客人或货物,而原告将车辆租予李某后,李某也仅限于个人使用,并未搭载客人或者货物从事营运活动,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改变车辆使用用途的问题。李某持有合法的驾驶证件,根据法律规定,允许驾驶该类型车辆,并且李某也是个人使用正常驾驶,因此也不可能使车辆增加危险程度。
保险公司始终坚持认为田先生的车辆已经改变了用途,保险公司有权利拒赔,法官虽经努力,仍然无法调解。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审核后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碰撞,被告理应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田先生虽然将车辆租予他人并收取了租金,但承租人李某租赁车辆后只是用于上下班使用,并未用于载客或者载货,因此车辆的用途仍然是非营运,田先生并没有改变车辆的用途。保险公司以田先生改变车辆用途为由拒绝赔偿理由不足。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田先生支付八万余元的保险金及拖车费等费用共八万余元。
田先生见人民法院支持了自己的诉讼请求,顿时松了一口气。为了早日领到赔偿款,田先生又主动与保险公司沟通,愿意放弃赔偿金额中的尾数和诉讼费。保险公司接受了田先生这个建议,在双方签订和解协议时,由于田先生的本年度的保险期限已过,田先生又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财产保险。
罗律师点评:
我国法律将保险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两大类。保险是投保人的财产与人身出了保险事故之后的重要保障,正因为有了保险,免除了很多人的后顾之忧,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与生活中去。但投保容易理赔难的问题也始终是投保人感到头疼的问题。因理赔问题与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最终对簿公堂,依靠法院判决来获得赔偿款已经不是新鲜的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争执焦点就是到底原告将车辆租给他人使用是否增加了危险程度。如果田先生将车辆用来营运而又按非营运的性质来投保,那确实增加了危险程度而发生保险事故,那么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本案中原告虽然将保险车辆租予李某使用并按月收取了租赁费用,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也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但李某将该车仅用作地个人上下班使用,并未用于载货载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变车辆的用途,亦未超出原告自身使用的限度,更未严重影响保险合同中的对价平衡关系,故不能认定为营业性使用,亦不属于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根据一般日常经验,原告无需也无必要将此情况通知给被告。被告理应对保险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现代社会各种风险很高,加入世贸组织后,国外的保险公司纷纷涌进来,保险公司的成立如雨后春笋。实现投保时能轻松投保,出险后能轻松理赔,这是每一个投保人的殷切希望,也应当是保险公司所应追求的。